奥峰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安仁县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8民初1614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288号御泉城市花园1栋1701-17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八一中路(国税局旁边)。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县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计1897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欧阳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黛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