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工业路4号之1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润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新市镇南北街社区北街一组。
法定代表人:**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融侨城21号楼2F08店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华润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润公司、***支付远高公司货款386545.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86545.8元为基数,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高公司在2018年4月2日(车号:粤A×××××)及2018年4月7日(车号:粤A×××××)***公司运送两车沥青材料,是华润公司向远高公司购买的货物,该货款应由华润公司、***支付。源森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向***购买沥青材料,并且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转而向华润公司购买源森公司所需的沥青材料,华润公司接到订单后再向远高公司购买,并要求远高公司直接将货物运送至***交付的工地,两车共计货款151892元。华润公司实际欠远高公司货款为386545.8元,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34653.8元。
华润公司、***及源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远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支付远高公司货款386545.8元,并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公司自2017年底陆续向远高公司购买沥青材料。2018年9月6日,远高公司与华润公司就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货物往来进行了确认,该期间货款总额为471354元,于2018年2月13日收款100000元,则华润公司尚欠远高公司货款金额为371354元。远高公司确认华润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还支付货款36700.2元。
庭审中,远高公司称,在双方对账后,远高公司分别在2018年4月2日及4月7日根据华润公司要求向江西井岗山的工程送了两次货物,货物金额分别为75692元、76200元,同时,远高公司提供了过磅单、送货签收单等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源森公司则称,案涉货物没有送到源森公司工地,源森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转账的100000元,是根据承包沥青工程的施工方指示打入远高公司账户,承***公司沥青工程的施工方是个人并非华润公司,源森公司不清楚该施工方有无向远高公司购买沥青。另,远高公司确认源森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代华润公司支付的沥青货款。
另查明,华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润公司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远高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在审核远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远高公司与华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远高公司提供了有华润公司**确认的《沥青货款确认表》证明其与华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远高公司与华润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远高公司已依约向华润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华润公司理应向远高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沥青货款确认表》载明,远高公司、华润公司双方已在2018年9月6日对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货物及款项往来进行了对账,华润公司确认尚欠远高公司货款金额共计371354元,据此,因华润公司未到庭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同时,远高公司确认华润公司在对账后又支付了36700.2元,故尚欠货款334653.8元。至于远高公司主张其于对账后还向华润公司送货两次、金额共计151892元的主张,因远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远高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远高公司确认源森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代华润公司支付的沥青货款,则该款项应与华润公司尚欠货款相抵扣,则华润公司现尚欠远高公司货款234653.8元。
关于远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华润公司未按时向远高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远高公司与华润公司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并未约定利息标准,现远高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2021年1月12日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华润公司应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向远高公司支付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6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未能证明华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高公司支付货款2346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6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对上述华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远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保全费2453元,由远高公司负担3767元(其中受理费2786元、保全费981元),华润公司、***负担5784元(其中受理费4312元、保全费1472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远高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拟证***公司向***购买沥青,***转而向华润公司购买,华润公司再向远高公司购买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远高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远高公司为证明其于2018年4月2日及4月7日的送货是根据华润公司要求送到源森公司的工地,提交了相应的地磅IC卡提货凭证、过磅单、送货签收单、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对帐单(2019年9月17日)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送货签收单收货单位的签收人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对帐单(2019年9月17日)没有买方的签收。远高公司主***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向***购买沥青材料,而***向华润公司购买源森公司所需的沥青材料,华润公司接到订单后再向远高公司购买,并要求远高公司直接将货物运送至其指定的工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润公司应否对远高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2日及4月7日的送货承担付款义务。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远高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4月2日及4月7日根据华润公司指示进行了两次送货,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华润公司有指示远高公司送货或有收取相关货物。其次,远高公司主张上述货物是直接送到源森公司工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远高公司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再次,远高公司主张2018年4月2日及4月7日两次送货的买方是华润公司,但其与华润公司双方此后于2018年9月6日对账时并未提及该两笔货物,与常理不符。综上,远高公司要求华润公司对其所主张的2018年4月2日及4月7日的两次送货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远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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