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888号
原告: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田山路1号10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华润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新市镇南北街社区北街一组。
法定代表人:**连。
被告:***,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融侨城21号楼21号楼2F08店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与被告株洲华润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第三人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支付远高公司货款386545.8元,并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华润公司开始向远高公司购买“沥青”材料,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付清上月货款。截止2018年9月6日,华润公司共向远高公司购买“沥青”计623246元(其中有151892元货物是按照华润公司指定***公司交付的),但华润公司仅支付236700.2元,尚欠货款386545.80元未付。之后,经远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由于华润公司系***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润公司所购买“沥青”中的一部分是指定远高公司直接交给源森公司的,案件处理结果与源森公司有利害关系。为此,远高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准许远高公司如前诉请。
第三人源森公司陈述,货物不是直接到源森公司工地,源森公司不需要支付上述款项,涉案货物源森公司没有经手,源森公司与姓陈的及姓刘的两个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姓陈的让源森公司将100000元支付给远高公司账户,源森公司不清楚陈姓及刘姓男子是谁的员工。
被告华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远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货款确认表》、对账单、地磅IC提货凭证、过磅单、送货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华润公司自2017年底陆续向远高公司购买沥青材料。2018年9月6日,远高公司与华润公司就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货物往来进行了确认,该期间货款总额为471354元,于2018年2月13日收款100000元,则华润公司尚欠远高公司货款金额为371354元。远高公司确认华润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还支付货款36700.2元。
庭审中,远高公司称,在双方对账后,远高公司分别在2018年4月2日及4月7日根据华润公司要求向江西井岗山的工程送了两次货物,货物金额分别为75692元、76200元,同时,远高公司提供了过磅单、送货签收单等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源森公司则称,案涉货物没有送到源森公司工地,源森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转账的100000元,是根据承包沥青工程的施工方指示打入远高公司账户,承***公司沥青工程的施工方是个人并非华润公司,源森公司不清楚该施工方有无向远高公司购买沥青。另,远高公司确认源森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代华润公司支付的沥青货款。
另查明,华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润公司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远高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远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远高公司与华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远高公司提供了有华润公司**确认的《沥青货款确认表》证明其与华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远高公司与华润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远高公司已依约向华润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华润公司理应向远高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沥青货款确认表》载明,原、被告双方已在2018年9月6日对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货物及款项往来进行了对账,华润公司确认尚欠远高公司货款金额共计371354元,据此,因华润公司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同时,远高公司确认华润公司在对账后又支付了36700.2元,故尚欠货款334653.8元。至于远高公司主张其于对账后还向华润公司送货两次、金额共计151892元的主张,因远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远高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远高公司确认源森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代华润公司支付的沥青货款,则该款项应与华润公司尚欠货款相抵扣,则华润公司现尚欠远高公司货款234653.8元。
关于远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华润公司未按时向远高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远高公司与华润公司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并未约定利息标准,现远高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1年1月12日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华润公司应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向远高公司支付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6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未能证明华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华润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6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6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株洲华润燃料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8元、保全费2453元,由原告广州市远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67元(其中受理费2786元、保全费981元),被告株洲华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5784元(其中受理费4312元、保全费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雪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代)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