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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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211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胡智华,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华英,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第三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毛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智华(下称被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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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叶永萍,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刻停止对万载县潭埠镇街道人行街道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处理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2.确认上述所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将万载县潭埠镇街道人行道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处理等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后,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共同施工。2017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万载县潭埠镇白路、沿河南路、万上线潭埠过境公路人街道工程合同承包人由第一被告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履行原合同义务且该项目所涉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内。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万载县潭埠镇白路、沿河南路、万上线潭埠过境公路人街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原告一人全额垫资施工,第一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工程管理,其在万载县潭埠镇所涉工程项目中没有垫付工程款,万载县潭埠镇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无关,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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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原告,实际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一被告和案外人吴永鸿共同承包,属于合伙项目,原告只是吴永鸿名下的隐名股东,其并非真正的股东;2.尽管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7年签订了所谓变更承包人的协议书,但是该变更的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第一被告只是合伙项目的执行人,其没有权利在未取得其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承包人变更为原告,因此,本案原告并非涉案项目所谓的承包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人,其无权对涉案工程款提出相关的权利。另外案涉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原告诉称在2017年所谓变更了承包人,说明其根本没有参与所谓的经营该项目的工程建设,也并非实际的承包人,故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第二被告辩称,第三人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第一被告,查封的工程款也应是第一被告的。
第三人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一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万载县潭埠镇潭白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增加项目施工工程。2014年8月3日,第三人与万载县潭埠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关于潭埠镇潭白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增加项目的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主体工程于2014年6月13日开工,2015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30日,经万载县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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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该工程款共计5,910,369.87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尚欠工程款1,856,532.43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吴永鸿见证下签订一份《关于变更***与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万载县潭埠镇潭白路、沿河南路、万上线潭埠过境公路人街道工程建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由第一被告变更为原告,该项目的一切事务由原告负责,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工程款分配达成协议即第一被告实际分得93,886元。2017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目标责任书》,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合同工期、付款办法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第一被告未履行本院(2018)赣0502民初19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第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据(2019)赣0502执419号执行裁定,要求万载县潭埠镇协助执行查封、冻结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933,735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案涉工程款的查封、冻结。2021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赣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万载县潭埠镇尾欠的案涉工程款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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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借用第三人建筑资质承包万载县潭埠镇白路、沿河南路、万上线潭埠过境公路人街道建设工程,2017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变更***与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承包人由第一被告变更为原告,且该项目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内。由此可见,万载县潭埠镇尾欠的案涉工程款属于原告而不属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关于变更***与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协议》属乘人之危的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载县潭埠镇尾欠的案涉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本院应停止对该案涉工程款的执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万载县潭埠镇尾欠的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胡智华;
二、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21,506元,由原告胡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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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赣0502执异1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炜晟
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
人民陪审员  赖素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廖 信
书 记 员  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