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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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仔,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英,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珠,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毛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小珠、原审第三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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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明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