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波,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861789509B。
负责人:游任翔,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39165743C。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47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8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上诉人*洪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鄱阳支行)、原审被告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原审被告***、***、**、***、***等十人(以下简称原审被告***等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波上诉称,原审被告金球公司向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鄱阳支行借款两笔,共计1,070万元。其仅在合同编号为36100620150006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没有在另一份担保合同中提供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应该分别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应分案审理。因每份借款合同金额均未超过1,0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鄱阳支行、原审被告金球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等十人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农业银行鄱阳支行请求判令金球公司偿还两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了两个借款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至人民法院后,也即形成了两个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未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上诉人*洪波上诉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理由成立。由于涉案两笔借款数额均未达到一千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偿还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分别立案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两笔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贷款人即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鄱阳支行的住所地在鄱阳县,鄱阳县人民法院对该两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鄱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高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