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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秦汉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22民初208号
原告:武汉秦汉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喻路******。
法定代表人:武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官桥村v>
法定代表人:杨忠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秦汉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与被告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晏明伟,被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293元及利息(以486,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利息损失为51,871.25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弱点集成系统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协商下浮14%后为:人民币861,498元,工程完工后以决算价为准;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被告)付乙方(原告)合同款总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甲方审计结算后半年内付清。另该合同第十条第3款又约定:本工程的保质期为一年,从乙方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完成了工程交接验收,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决算并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76,293元。该款被告除在2013年10月10日、2014年9月5日合计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外,余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龙马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总价款均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三笔款项,共计24万元,因原告未及时出具工程款票据,导致被告无法入账抵扣,故原告违约在先;2、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代表李名升的15万元应当抵扣总工程款;3、被告履行最后期限为201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为2017年1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马公司弱电集成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和东方龙马假日大酒店的弱电集成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协商下浮14%后为:人民币861498元,工程完工后以决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被告)付乙方(原告)合同款总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甲方审计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款的95%,其余合同款的5%在一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的保质期为一年,从乙方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期间被告以公司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9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了5万元、4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完成了工程交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并接受和使用该工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和执行优惠价格约定并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76,293元。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应付的工程款未予支付,遂引起了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举证在2016年2月4日通过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司账户向原告合同签订代表李名升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汇款15万元并记录在被告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履行的支付部分工程款事实并要求在拖欠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但原告予以否认,并表示李名升并非公司人员并未经授权收款,先前被告支付两笔工程款亦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进行。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庭出示的《龙马公司弱点集成系统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但原告提交合同签字代表为王能安且系彩印件,经被告和本院要求出示原件后,仍未提交合同原件予法庭,被告提交合同签字代表为李名升,合同为原件,被告提交合同内容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名升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马公司弱点集成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有双方参与、结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等书证证明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下欠工程款金额,因双方认可了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为576,293元,扣减原、被告一致确认的9万元后,应付工程款为486,293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给付自然人李名升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举出合同原件,而被告则举出了合同原件,且被告举证的合同内容原告亦无异议,故对被告举证的合同及合同内容、签字代表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举证合同的签字代表提出异议,但因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然人李名升作为原告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已经依法获得相关代理权限,被告亦可以确认代理人的行为系代表原告,且原告亦未与被告补充达成工程款支付方式、途径以及签字代表的具体权限等协议约定,虽然被告前两笔工程款给付系直接汇至原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向原告签字代表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亦未对签字代表的有关权限进行终止和变更,原告在知道签字代表以原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且被告亦无重复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签字代表的15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下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为336,293元。因双方未约定下欠款利息及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现被告未按竣工交付后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给付工程款,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从结算之日起支付相关利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以及应扣减签字代表收款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辩解,因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约定开具工程款票据的内容,故原告并未违约,反而是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在2016年2月向原告签字代表支付了一笔工程款,应视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现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除被告提出的应扣减签字代表收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对其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秦汉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36,2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下欠款金额486,293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按下欠款金额336,293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相加);
二、驳回原告武汉秦汉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4,591元,财产保全费3,211元,由原告武汉秦汉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29元,被告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