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3153号
原告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东二区68幢。
法定代表人武治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勇、晏明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商业城E区。
法定代表人姜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张培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与被告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熊志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毓珂、张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勇、晏明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19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为34027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武汉市金昌大厦的消防系统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7日补签了《消防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2357406元。同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额的40%,为942962.4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的70%,为707221.8元;系统运行至三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95%,为589351.5元;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付清所有款项,为117870.3元。原告于2013年1月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完成工程验收。被告共支付825500元工程款,尚欠1531906元未付。
原告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消防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消防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总造价2357406元。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额的40%,为942962.4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为707221.8元;系统运行至三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支付工程总额的95%,为589351.5元;余下5%为质保金,为117870.3元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
证据四、1、《电器防火检测报告书》(检(鄂)自第SD1300146HAO1(电))、《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检(鄂)自第SD1300146HAO1(固));2、《关于对金昌大厦电器防火、建筑消防设施进行验收确认的复函》。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湖北圣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器防火检测报告书》(检(鄂)自第SD1300146HAO1(电)),评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电气消防检测合格;《建筑小刚设施检测报告书》(检(鄂)自第SD1300146HAO1(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反排烟系统、防火分割与安全疏散系统、灭火器综合判断(合格);2、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了《关于对金昌大厦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进行验收确认的复函》,认定湖北圣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气防火检测报告书》真实有效。
证据五、收据七张(编号0723448、0723456、0977649、0798386、0709493、0709496、0570486)。证明:被告曾于210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7月23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25500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531906元及利息。
证据六、1、函、邮件号码100××××4010快递单及物流信息;2、催款函、邮件号码100××××1105快递单及物流信息;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也明确表示拖欠属实,愿意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七、电话录音(2018年5月10日原告律师胡钦勇及证人徐某和姜军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其拖欠100多万元工程款属实,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物业对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向硚口区消防大队验收消防系统合格的义务,致使剩余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立;对证据四湖北圣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电器防火检测报告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由于对内容并不知晓,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金昌大厦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进行验收确认的复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就函件来说仅仅就电器防火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结果这两项中的部分项目判定为合格,但是并未下发金昌大厦整个消防系统合格确认的证书,不能证明整个项目合格;对证据五收据上注明的大小写金额予以确认,但是收据下方标注的实收金额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合同签订中施工负责人叫冯政,有大额款项是由冯政进行签批,公司财务正在查找中,我方实际支付1625000元;证据六中徐小前经手的金额为985000元。对证据六中邮件号码100××××4010快递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份快递是否投递,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邮件查询记录我们认为可以单方制作的东西,没有相应单位的证明,也无法证明该邮件所寄出的内容就是2015年5月5日的函件,邮寄单没有标明任何邮件内容,被告对未就此事向原告作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回复。对催款函、邮件号码100××××1105快递单及物流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网络查收记录,签收人为他人收,并非原告所述签收人姜军,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签收,不能证明原告所邮寄的内容就是原告所述的催款函,被告也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回复。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以工资发放及社保缴费记录来进行认定。对证人证言内容根据书面陈述证人徐某为原告经理级别的管理人员,所做的陈述仅仅只能代表原告的个人陈述,没有被告的任何回复及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对证据七中第一段录音无法确认谈话对象是否为被告法人,该证据取得不合法,录音中有些欺骗的话语存在,所谓的姜军陈述非常清晰钱是没有付完,但是因为工程没有做完也没有验收,无法向业主收取款项并没有表示愿意支付,未支付的原因为原告未履行完其合同义务。对第二段录音同样无法确认谈话对象是否为被告法人,该证据取得不合法,录音中有些欺骗的话语存在。姜军实际是在工程完毕后2016年4月15日变更的法人,之前经手该工程的法人为李凯,相应的陈述并非代表公司在陈述,仅仅为个人观点。话语也反映出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才没有付款。
被告***物业辩称,被告并非真实的合同主体,而是受武汉市金昌大厦业主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工程款由业主交给***物业后再转交施工方支付,目前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支付义务。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必须经硚口区消防部门发放验收合格证之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70%的款项,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履行申报验收的义务,更没有被消防部门认定为合格。截至2013年7月,被告共付款16250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物业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纳,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催款函、邮件号码100××××1105快递单及物流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武汉市金昌大厦的消防系统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7日补签了《消防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2357406元。同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额的40%,为942962.4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的30%,为707221.8元;系统运行至三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25%,为589351.5元;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付清所有款项,为117870.3元。原告于2013年1月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完成工程验收。被告7次共支付825500元工程款,尚欠1531906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武汉秦汉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办理了经营范围的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并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金昌大厦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进行验收确认的复函》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工程款1531906元属实,应予支付。被告称截至2013年7月共付款16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利息应从次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06元及利息(分别以1174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以11787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以70722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以589351.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至被告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被告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志辉
人民陪审员 邓毓珂
人民陪审员 张 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