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金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商业城E区。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东二区68幢。
法定代表人:武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勇、晏明伟,均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物业公司无须向秦汉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06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秦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所完成的消防工程必须经秦汉公司申报并在硚口消防大队取得消防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证。截止目前,秦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仍未经硚口消防大队验收,仍未取得消防许可证书,***物业公司的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付款条件至今仍未成就,***物业公司无须向秦汉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完工,秦汉公司于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秦汉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秦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秦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为34027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秦汉公司承接***物业公司位于**市金昌大厦的消防系统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7日补签了《消防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2357406元。同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额的40%,为942962.4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的30%,为707221.8元;系统运行至三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25%,为589351.5元;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付清所有款项,为117870.3元。秦汉公司于2013年1月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完成工程验收。***物业公司7次共支付825500元工程款,尚欠1531906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秦汉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办理了经营范围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秦汉公司施工完毕后,并经**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金昌大厦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进行验收确认的复函》验收合格。***物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531906元属实,应予支付。***物业公司称截至2013年7月共付款16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秦汉公司的该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秦汉公司关于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物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利息应从次日起算。秦汉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物业公司所称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物业公司的辩称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06元及利息(分别以1174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以11787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以70722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以589351.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至被告付清时止);二、驳回**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现**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秦汉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对***物业公司向**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金昌大厦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结果进行核实确认的函》,**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向***物业公司出具了《关于对金昌大厦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结果进行核实确认的复函》,该函件显示,湖北圣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检测结果真实有效,检测结果显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与安全疏散系统及灭火器综合判定合格。
二审还查明,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秦汉公司为证明多次向***物业公司催要工程欠款,提交了邮件号码为1004868514010、1004403261105的快递单及物流信息,以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秦汉公司从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多次向***物业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秦汉公司还提交的电话录音(2018年5月10日秦汉公司的律师胡钦勇及证人徐某和姜军在***物业公司所在地谈话记录)。证明***物业公司承认其拖欠100多万元工程款属实,***物业公司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针对***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物业公司上诉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
案涉工程秦汉公司施工完毕后,**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向***物业公司出具了《关于对金昌大厦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结果进行核实确认的复函》,该复函表明案涉工程综合判定合格,故***物业公司上诉认为付未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物业公司上诉认为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在消防部门出具合格意见书后一周内***物业公司应向秦汉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嗣后,***物业公司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秦汉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多次向***物业公司催要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物业公司以秦汉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