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

济宁市衮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与宗树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5民初2935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长***2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树聚,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宗树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被告宗树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66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承接汶上农商银行装饰装修工程,同年5月5日,原告将该装饰工程的“楼顶广告牌安装”分包给被告宗树聚,2016年5月15日,被告宗树聚安排其雇工***在楼顶作业时坠楼身亡,事发后,被告宗树聚随即逃离现场。因该事件在当地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原告无奈出面处理死者***善后赔偿事宜,并代替被告赔偿死者各种损失共计66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的死者系被告宗树聚雇佣,原告替被告垫付660000元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宗树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注明的赔偿款660000元没有具体分类,无法适用相关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提供劳务者与使用劳务者之间的关系,不存在装饰工程分包,被告也不具备装饰工程的工程资质。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金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宗树聚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原告金茂公司将其承包的汶上县农商银行办公楼广告牌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宗树聚。2016年5月15日,***在从事上述广告牌安装工作时,从11层高楼坠落死亡。2016年5月18日,原告金茂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宗树聚转包的兖州金茂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汶上农商行广告牌工程(安装霓虹灯工程),甲方亲属***受宗树聚雇佣,于2016年5月15日在施工时,从楼顶坠落死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事故发生后,宗树聚不出面、不配合善后之事,乙方代宗树聚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损失共计陆拾陆万圆整。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已付肆万圆)。”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240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6年5月15日,四原告家属***受雇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宗树聚从事汶上县农商银行办公楼广告牌安装工作,由于被告没有安装安全网及其他安全措施,***从11层高楼坠落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损失共66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现金4万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62万元。死者***亲属出具收到条,证明已收到上述赔偿款660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兖州市金茂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2015年山东省丧葬费标准为52460元/年÷2=262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宗树聚是否是死者***的雇主。二是原告金茂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各款项共计66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三是如果宗树聚是***的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宗树聚是否是死者***的雇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宗树聚签订的2012年9月29日合同书,可以认定被告宗树聚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宗树聚曾经承包过原告的广告牌安装业务。结合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部分对于“四原告家属***受雇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宗树聚从事汶上县农商银行办公楼广告牌安装工作”的认定和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出具的***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宗树聚系死者***的雇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金茂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各款项共计66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生前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年×20年﹦258600元,丧葬费为26230元。考虑到***死亡时,有其亲属***(2008年6元30日出生)、***(2014年7月22日出生)、***(1951年7月5日出生)需要抚养,结合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的标准,并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和住宿费以及酌定支付给***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对***家属的各项赔偿为46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是原告在调解时对***家属做出的让步,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原告金茂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宗树聚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宗树聚作为***的雇主,其没有相应的安全施工资质,也没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当与原告金茂公司对***的死亡按照6︰4的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被告宗树聚应当支付给原告金茂公司为其垫付的460000元赔偿款的60%,即27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树聚支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金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由被告宗树聚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