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民辖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南大道96号中化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柯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新市街64号4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通用(GE)电气华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号。
法定代表人:袁坚列。
上诉人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柯好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通用(GE)电气华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7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选择仲裁途径解决”,《采购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市,杭州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选择仲裁途径解决。”因《采购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约地各执一词,也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楼淑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