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杭州柯好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8919号
原告:杭州柯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新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053688048M。
法定代表人:吴筱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931E。
法定代表人:应徐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征、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代码91310000607327827A。
法定代表人:文智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隋天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晓东,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第三人:金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金华市婺,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码12330700471540601G。
法定代表人:袁坚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柯好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周晓东、第三人金华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周晓东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3.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周晓东支付原告垫付的包装费用3556.6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9日,原告与金华市中心医院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金华市中心医院向原告采购一台GE品牌Brivo0EC715型号的C臂X光机。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一台GE品牌Brivo0EC715型号的C臂X光机,交货地点为金华市中心医院。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将标的物(机器)运送到金华市中心医院,并进行安装。后因性能参数未达要求,金华市中心医院要求原告予以更换,原告联系了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事后原告方联系联系了被告周晓东,叫周晓东把机器拉回工厂。涉案机器生产厂家是被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周晓东系被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负责浙江区域的销售支持。周晓东安排人员把机器运送至物流公司进行托运,由原告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物流公司将机器运回了北京工厂,北京工厂修整后,又对机器进行重新包装,原告支付包装费3556.62元。再之后发现该台机器去向不明。原告认为,涉案机器已经由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协商,退还给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理应由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已向原告作出释明,让其在主张权利时选择合同纠纷还是选择侵权纠纷,原告在庭审中选择了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也即买方和卖方,具体在2015年2月28日的《采购合同》中,当事人仅有原告和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此,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让他们参与诉讼并非不可。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交付了机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称,原告已经与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协商好,由原告向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还机器,由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但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相反,在庭审中被告周晓东称是原告让其把机器运回北京工厂,虽然原告不承认是原告叫周晓东来运送机器,但从原告自行支付物流公司的运输费用、自行支付北京工厂修整后的包装费用上看,主导、控制涉案机器的所有权的主体还是原告,所以哪怕是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同意退货、退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没有将涉案机器的所有权交付给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或者说涉案机器的所有权未转移至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未收到原告退还机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柯好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受理费4753元,由原告杭州柯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必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