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民初2825号
原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262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诺尔康神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诺尔康神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贤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18元,减半收取320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009元由原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淑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