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特219号
申请人: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6号(原操场角特198号)10层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十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2号和昌广场。
法定代表人:熊祥利。
申请人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1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通知时间到庭,被申请人***(十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订购合约书》中第六条约定的“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然不能解决,交武汉市仲裁机构仲裁决定”,属约定不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十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4年12月23日,***(十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总价为28320元的《订购合约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然不能解决,交武汉市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约定对发生的纠纷“交武汉市仲裁机构仲裁决定”,而武汉仲裁委员会是本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依法应认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本案所涉《订购合约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现申请人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十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总价为28320元的《订购合约书》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苏滨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