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综合行政执行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旭,南充市顺庆区综合行政执行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虎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梁小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蒙蒙,四川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四川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
委托代理人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8楼B801、B802、B1002、B1013。
法定代表人曹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沛,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综合行政执行局(以下简称顺庆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虎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马传媒),原审第三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高集团)、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南高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虎马传媒与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签订了《广南高速路段部分收费站广告位租赁合作协议》(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现已注销,广南高速向虎马传媒发函表示承继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在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虎马传媒向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租赁南充北收费站等收费站内外的场地,用途为修建广告牌,合作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其中落地看牌租金为2.5万元每块每年,LED显示屏租金为10万元一年;虎马传媒负责广告牌的建设和出资。协议签订后,虎马传媒向第三人按约支付了租金。
2014年5月,虎马传媒与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工建设)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汇工建设承揽广南高速收费站24座落地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程,其中包含南充北收费站7座广告牌,承包单价为每座15万元。同年10月29日,虎马传媒与汇工建设就广告牌制作安装进行了结算,单个落地看牌的结算价为15万元,24座看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60万元,虎马传媒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分四次向汇工建设支付了总计360万元工程款。
2017年11月15日,顺庆执法局函告广南高速,称“决定对广南高速公路南充北收费站内5块落地钢架广告、立柱2根及收费站上方LED电子显示屏外的喷绘布进行拆除,拆除的后相关事宜待城区风貌改造结算后双方再作商议”。次日,顺庆执法局拆除了广南高速公路南充北收费站内5块落地钢架广告牌。
虎马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顺庆执法局强制拆除虎马传媒位于南充北收费站站内外5块落地式看板宣传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顺庆执法局赔偿因强制拆除广告牌给虎马传媒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08493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顺庆执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顺庆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顺庆执法局的拆除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强拆。1.顺庆执法局辩称其拆除行为系协商拆除而非强制拆除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顺庆执法局曾向广南高速发函商讨拆除事宜,但广南高速并没有回函同意顺庆执法局进行拆除。并且案涉5块广告牌由虎马传媒修建,顺庆执法局也未与虎马传媒协商一致,故顺庆执法局辩称系协商拆除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纳;2.案涉广告牌位于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标志标牌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顺庆执法局没有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3.强制拆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中顺庆执法局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直接强制拆除了虎马传媒的5块广告牌,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虎马传媒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虎马传媒所修建的5块广告牌未报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违法建筑中可以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等财产,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落地广告牌上可重复使用的钢材等材料属于虎马传媒的合法财产,顺庆执法局应当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的机械使用费、人工费、耗材等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租金损失、预期广告费收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亦不应予以赔偿。根据2014年4月26日汇工建筑公司制作的《南充北落地看牌工程预算表》,每座广告牌中含273圆管、角钢等钢材的价值为90344元。5座广告牌所含钢材的价值共计451720元,顺庆执法局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充市顺庆区综合行政执行局强制拆除广南高速公路南充北收费站内5块落地钢架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南充市顺庆区综合行政执行局赔偿四川虎马传媒有限公司4517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充市顺庆区综合行政执行局负担。
上诉人顺庆执法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虎马传媒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虎马传媒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顺庆执法局对案涉5块广告牌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违法强拆。顺庆执法局响应落实市委市政府打造城市风貌、提升城市形象、进行风貌整治的指示精神,在与广南高速沟通并达成协议,并向其发出拆除函件,其无异议后才进行的拆除,拆除后的材料也全部交给广南高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除为非协商拆除错误。第二,案涉5块广告牌无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虎马传媒对其没有合法利益,也没有可期待利益,故顺庆执法局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虎马传媒辩称,顺庆执法局没有拆除高速公路广告位的行政职权,其强制拆除我方广告位违法,顺庆执法局应当赔偿对我方造成的财产损失。
虎马传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顺庆执法局赔偿虎马传媒损失1808493元(广告位建设成本85万元+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发布的损失748493元+终止发布广告对发布者承担的违约金2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庆执法局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虎马传媒从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后变更为广南高速)处通过租赁取得广告位设置及经营的权利,并经备案修建的案涉5块广告牌,是合法修建,而并非违法建筑。川高集团是四川省高速公路的合法经营者,依法享有广告位经营权,虎马传媒以公开招标方式取得案涉广告位使用权,并于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故案涉5块广告牌使用权系虎马传媒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对虎马传媒的直接损失认定不当,事实上直接损失应当包括租赁广告位尚未使用的费用、修建成本以及收益损失。
顺庆执法局辩称,虎马传媒租赁广南高速场地建设的广告牌,未经过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系违法广告牌。对于虎马传媒主张的180余万元损失,因其名目不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直接损失并实际发生,故不应当得到支持。我方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与广南高速进行了协商,而虎马传媒作为承租人无权对此进行起诉。广南高速将案涉广告牌交由我方拆除,系协议拆除,故不存在立案、听证等程序,且拆除残值已交给广南高速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广南高速指定的人。
针对顺庆执法局和虎马传媒的上诉,川高集团述称,广南高速作为川高集团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顺庆执法局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情况说明代表其知晓虎马传媒系广告业主,故不存在顺庆执法局所称不清楚真实广告业主的情形。
广南高速述称,广南高速进行点位出租,广告牌的所有权人为虎马传媒。顺庆执法局与广南高速就案涉广告牌拆迁问题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虎马传媒员工吴胜彪向顺庆执法局出具情况说明,称“今由虎马传媒于2018年4月30日到城管执法局物料堆场领取南充北广告牌拆除面板19块,余下面板于2018年5月前后将全部取出”。顺庆执法局提供光盘两张,其中视频资料拟证明协商拆除案涉广告牌的具体过程。对于视频中的具体人员和具体协商内容,顺庆执法局称有广南高速工作人员,但该视频资料并不能明确参与协商的单位、人员,协商拆除以及补偿的结果。二审庭审中,虎马传媒称案涉广告牌系其投资修建,所有权归虎马传媒,按照规定应当由虎马传媒申请审批,但实践中高速公路内广告位的审批应由指定的交警队来办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顺庆执法局对案涉5块广告牌的拆除的性质以及顺庆执法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顺庆执法局虽然称与广南高速就案涉5块广告牌的拆除进行沟通并达成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庆执法局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明确参与协商的具体单位和人员,也没有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相反2017年11月15日顺庆执法局函告广南高速的函件中“拆除的后相关事宜待城区风貌改造结算后双方再作商议”内容,表明当时对于补偿并未达成一致。顺庆执法局称后来就补偿达成了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顺庆执法局虽然向广南高速发出了拆除函件,但顺庆执法局并未提供广南高速同意拆除的相关证据,故顺庆执法局认为其拆除行为系协议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顺庆执法局对于案涉广告牌虽然无强制拆除的权利,但顺庆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庆执法局对于该强制拆除行为给虎马传媒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顺庆执法局的赔偿范围和金额问题。其一,关于案涉广告牌系合法还是违法建筑的问题。二审庭审中,虎马传媒称案涉广告牌系其投资修建,所有权归虎马传媒,按照规定应当由虎马传媒申请审批,但实践中高速公路内的广告位的审批应由指定的交警队来办理。因虎马传媒并未提供高速公路内的广告位的审批应由指定的交警队来申请的相关法律依据,而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与虎马传媒签订的合同系对场地、点位的出租,结合虎马传媒自认的通常广告牌审批按照规定应由所有权人申请,本院认定案涉广告牌未经过规划审批的责任在虎马传媒。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广告牌未经过规划审批故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其二,因案涉广告牌系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损失、预期广告费收入等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对于机械使用费、人工费、耗材等费用,因已物化至违法建筑中,且不能重复使用,故也不应予以赔偿。其三,对于违法建筑中可重复利用的钢材赔偿问题,顺庆执法局称已拆除的材料已全部交给虎马传媒,但从二审中顺庆执法局提供的虎马传媒工作人员吴胜彪向顺庆执法局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情况看,虎马传媒仅收到面板十九张。顺庆执法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广告牌拆除后的钢材已向虎马传媒进行交付,故对顺庆执法局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4月26日汇工建筑公司制作的《南充北落地看牌工程预算表》中载明的每座广告牌含有的钢材价值90344元,从而计算出5座广告牌价值451720元。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广告牌已实际使用三年以及钢材折旧情况,酌定顺庆执法局赔偿虎马传媒钢材损失316204元(451720元×70%)。
综上所述,虎马传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庆执法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南充市顺庆区综合行政执行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四川虎马传媒有限公司316204元”;
三、驳回四川虎马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充市顺庆区综合行政执行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雅莉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庄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