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3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刚,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大川,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北高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川北高速公司承担鲁P×××××车的全部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由川北高速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为拖车服务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关系中适用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当;2.案涉挂车第三桥制动器回位弹簧失效确与川北高速公司无关,但发生起火事故与川北高速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关;3.二审法院“酌定”由大地公司为案涉挂车损失承担5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大地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50%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川北高速公司在组织车辆将鲁P×××××事故车拖离的过程中,因鲁P×××××车“第三桥制动器回位弹簧失效”导致轮毂温度升高后起火。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弹簧失效并非川北高速公司造成,而弹簧失效作为起火事故发生的诱因与大地公司日常工作存在疏忽未能及时注意并排除该行车安全隐患有关。大地公司因自身疏忽未注意到案涉车辆已发生制动器回位弹簧失效的故障,从而在交付运输事故车辆时未能向川北高速公司全面准确陈述车况最终导致起火事故发生,可见大地公司在双方运输合同成立生效时未能全面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地公司就案涉车辆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彩君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张碧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媛媛
书 记 员 刘士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