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33民初92号
原告: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城东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元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雄,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支俊,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力公司)与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高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第三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我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杨庚、被告川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辉、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雄、赵支俊、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宇、袁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的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不符合该工程设计方案和设计要求。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进行整改,使工程符合原各方认可的设计方案,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整改工程的全部费用。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自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实施以来直至工程整改完毕期间的停产、减产损失6852000元(暂计)。四、如客观原因无法再对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进行整改,则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正电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的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不符合四川省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设计图及国家对水利工程的相应规范和标准。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进行整改,使工程符合凉山州水电设计院图纸的设计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对水利工程的相应规范和要求。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冕宁县红旗桥电站及附属引水渠所有权人,2000年10月20日,经冕宁县委、政府、人大、政协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联合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将原告的所有资产移交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派员代管。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派员代管期间,因雅西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对红旗桥电站引水渠进行了移改。2007年10月19日,经各方协商,对红旗桥电站改渠等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红旗桥电站改渠由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做详细的设计方案和预算,并由雅西指挥部审核。二、设计方案和预算审定后,雅西指挥部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改渠协议……。2008年1月,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设计图集》。2009年5月5日,四川川交路桥C24合同段项目部完成红旗渠移改工程,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在验收单上提出:1、渠道同高速路交叉部位达不到水工渠道布置范围。2、电站发电渠道通水后,输水渠垮塌或翻水、渗水等问题概由雅泸高速公路负责。3、电站引水渠及压力管道满负荷实验待丰水期进行,等发现问题由雅泸高速公路负责解决。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将红旗桥电站及附属引水渠道归还原告。2013年7月16日,冕宁县拖乌乡政府进行安全检查,现场记录“引水渠高速公路改道处严重漏水,安全隐患严重,进水口有段未按要求封盖且有漏水现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协商处理,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月14日,被告组织对水渠进行加高施工,但水渠加高后,该引水渠道的过水量仍不能达到原红旗桥电站的实际装机量要求。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委托冕宁县锦宁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高程复核,复核结果:“实测高差低于应有高差达0.73米,实测坡比与应有坡比最大差6.2/1000.”原告认为,被告在建设高速公路期间组织实施的渠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规范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工程完工后,客观上与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事实上造成了引水渠过水量不能达到装机容量要求的问题,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应当就此承担对工程进行整改、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雅西高速公路现已建成,如整改工程将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无法实施,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川高公司辩称,川高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川高公司与本案所涉的工程也没有职能和权限,川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雅西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方正电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2009年5月5日,水渠迁改工程施工完成后,安宁电力公司参加了验收并明确了异议期限,即电站引水渠道及压力管道满负荷实验待丰水期进行。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至少已经过了7个丰水期,早就超过约定的异议期。而在异议期限内,该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故方正电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川交公司按照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设计院)提供设计图纸对案涉渠系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故因该院设计不合理导致的整改责任应当由方正电力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对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红旗桥电站渠系原渠道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20日出具两份《鉴定报告》,其中2018年9月20日《鉴定报告》分析载明,原渠道部分比降小于1‰,如果新渠道按照设计比降1‰施工,则新渠道无法与老渠道衔接。也就是说,州设计院并未对原渠道比降进行测量,其将新渠比降设计为1‰不合理,新渠道根本无法按照该比降进行施工。州设计院系安宁电力公司自行委托的设计单位,川交路桥公司是按照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故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的整改责任应当由方正电力公司自行承担。三、方正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其损失存在及损失发生与渠系改造工程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贵院即使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方正电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存在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方正电力公司诉请的损失针对的是发电量减少,那么应该举证证明水渠迁改之前的发电量与迁改之后发电量的对比数据。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方正电力公司代理人只是在理论上对发电量可能减少的部分进行了计算,对水渠迁改前后各年度发电量的具体数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川安电力公司已经明确将在代管期间发电量数据交还给方正电力公司。如果发电量真的有减少情形,其应该向法院提供相关数据进行对比。方正电力公司拒不提供数据的行为表示,发电量并未减少,其损失并未发生。相反,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方正电力公司代理人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得出数据,红旗桥水电站迁改之后的发电量大于迁改之前的发电量,方正电力公司没有损失。1500KW只是红旗桥电站设计装机容量,该电量在水渠迁改之前已运行8年之久,其实际发电量受到发动机机组效率降低、市场需求、降水等因素影响,不可能达到1500KW。因为早在2008年3月13日水渠迁改之前,安宁电力公司代管红旗桥水电站运营期间,该公司就雅西高速建设对该电站运营造成的影响要求进行补偿。在相关报告中称,电站停机18个月,损失电量520万KWH。经折算后,每月的损失电量为288888度。现按照方正电力公司代理人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中,明确红旗桥电站最低月发电量为540000度(750×24×30)。更何况在水渠迁改完成后的2013年11月19日,各方达成的《关于红旗电站引水渠停水的申请》中,川交路桥公司对方正电力公司的发电补偿为每天5000元,经折算后,该电站每月发电量为454545度。通过数据对比不难发现,迁改后的电站发电量是大于迁改前的发电量。方正电力公司从迁改水渠事宜中获益,并未造成其损失。(二)本案庭审过程中,方正电力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渠系改造与其发电量减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引水渠过水能力只是影响发电量的因素之一,除此以外,影响发电量其他因素包括有降雨量、径流、水头、水轮机、发电机效率、市场需求量等多种因素。本案中,方正电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电量减少是受引水渠过水能力影响。相反,我们根据水渠的现状,并请教了相关水利设施专家,目前水渠现状不会影响其过水能力,从以下三个部分予以说明。红旗桥电站引水渠迁改工程改造位置位于引水渠中段,对引水渠前段(进水口)、引水渠后段(出水口)没有进行迁改。迁改后,水渠长度减小后,更能加快水流速度。经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虽然改造段渠道上口、底宽部分不满足1600mm的设计宽度,但是即使按照最窄的1.54米计算,断面面积为1.54米×1.89米(盖板为0.11米)=2.9106平方米,完全能够满足州设计院设计的2.32平方米的过水面积。迁改后的水渠均采用砼内壁,不存在因率糙等参数变化而导致过水流量不足的情况。改建的渠道过水能力不小于原水渠的过水能力。综上所述,方正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述称,一、原告把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案诉争是原告的红旗桥电站水渠与被告川高公司、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的纠纷,本案电站经营所得,相关赔偿都是原告在收益,我公司并未从中受益。我公司的代为管理行为不存在“进行使用、收益”。在本案中,原告却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该被原告列为本案第三人,其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所述涉及我公司代为管理原告公司的具体内容与事实相符,原告给予肯定。原告也谈到我公司在2009年5月5日验收“水渠移改”工程时,明确提出了被告川高公司、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存在的三点问题,随后在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9月27日我公司书面函告被告方要求处理、解决红旗桥电站水渠移改项目遗留问题。在2012年、2013年我公司前前后后、不定时都在和被告川高公司、雅西高速公路公司衔接处理“水渠移改”工程存在问题。这些事实是我公司在代为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中涉及我公司的代为管理行为是事实,但却错误引用法律规定,把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申请。
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述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案件事实系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雅泸高速公路的业主方,就修建雅泸高速公路事宜面向社会招标,川交路桥公司于2006年底中标成为G5雅泸高速公路土建路基工程施工方。冕宁县境内,管理权归属于川安电力公司的包括红旗桥电站在内的多个小水电站的引水渠由于与雅泸高速公路的规划线路存在多段交叉,将被拆迁改道。为此,冕宁县雅泸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于2007年10月19日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对川安电力公司经营的红旗桥水渠进行改渠施工,改渠期间的电量损失、拆迁征占地补偿由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直接支付给川安电力公司,待方正电力公司收回电站时,若川安电力公司不能原样交回,则应将拆迁征地补偿经费一并退还方正电力公司。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川安电力公司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达成《补充四川川安电股份有限公司停电损失协议》,约定: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一次性给予川安电力公司停电损失补偿费肆佰万元整,该费用包括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涉及川安电公司目前经营的电站以及输、变电网络的所有电量损失。该费用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川安电力公司自行承担。川安电力公司不得再要求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停电补偿费用,补偿款的分配及使用等由川安电力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解决,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前述协议和会议纪要,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指派答辩人对水渠进行了改迁,改迁工程于2009年5月5日在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监理公司、川安电力公司一致同意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川安电力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间,川安电力公司一直对交付水渠进行使用,且并未向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和答辩人提出过任何水渠的建筑施工和质量不符合要求和不合格的主张。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上午10时取得红旗桥电站管理权后,却突然以红旗桥电站水渠道移改地段存在严重浸水,以及引水渠道过水量不能达到原红旗桥电站的实际装机量为由,要求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对水渠进行重新施工。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本着对高速公路安全运营负责的态度,指派答辩人对水渠进行加高处理,答辩人严格按要求完成了水渠加高工程。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可知,引水渠道移改后,红旗桥电站的实际装机容量能达到1000KW,已远远高于移改前的400KW。二、答辩理由:(一)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与国家系委托关系,政府与川安电力公司之间系行政关系,川安电力公司与原告系合同关系,川安电力公司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系具体行政行为承受人与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补偿行为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与川安电力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川高公司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系股权关系。(二)根据前述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为雅西高速公路建设而产生的拆迁补偿纠纷,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原告请求权基础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仅限于答辩人和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原告并未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与川交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曾就案涉移改工程支付过任何工程价款。本案系因G5雅泸高速公路冕宁段建设需要占用红旗桥电站的部分水渠,迁移影响高速公路建设的输、变电线路和设施,由此造成红旗桥电站经济损失,即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对因高速公路的修建造成红旗桥电站损失的补偿。该补偿一部分是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另一部分是对红旗渠的移改建设。针对原告该项补偿的资金来源均系政府拨款。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而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征用红旗桥电站部分水渠,并进行拆迁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被征用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而非提起一般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其次,原告刻意回避本案征地拆迁的事实,故意混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相对性问题,妄图混淆具体行政行为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简单的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角度出发,认为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完全按照所提交的设计方案交付移改工程,从而达到支持其提出的无理赔偿要求的不法目的。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只是政府在拆迁补偿中的受托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代理政府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关系。系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的实施者,而征地拆迁补偿的重点在于补偿。被征方是否因为征地拆迁获得补偿,是否补偿到位,有没有给被征方造成损失才是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审查的重点。本案中,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对红旗桥电站被拆除的引水渠进行货币补偿和引水渠移改补偿,将原有水渠移改到高速公路旁边,使其能继续生产使用,不影响改动前水渠的发电水平,从补偿结果上看,移改工程完毕后交付经营方正常使用,且其发电量还远高于改渠前的发电量,经营方正常使用四五年均未对水渠质量、设计等提出异议。第三,本案涉及到的拆迁补偿系由于政府修建雅西高速公路而导致的,该公路的修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提升和改善,而非商业利益的开发。政府对此而产生的拆迁补偿其目的在于对被拆迁人损失的填补,从现有结果分析,移改后的水渠发电量已经大大超过了移改前的电量,且在施工期间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也补偿了原告的停电损失,原告并未因移改而受到任何经济损失。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完成政府委托的拆迁补偿事宜。最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与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如果原告对拆迁补偿不服,其应该以冕宁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拆迁补偿纠纷之诉。(三)导致水渠产生损失的负责人应该系川安电力公司。根据2007年9月17日《关于红旗桥电站改渠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原告确认“红旗桥、拖乌两电站拆迁及征占土地补偿原则上补偿给现经营单位,待方正公司收回电站时,现经营单位若不能原样交回,则应将拆迁补偿经费一并退还方正公司。”原告将川安电力公司列为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在案涉水渠移改期间是管理人,全程参与了拆迁会议,签署了赔偿协议,赔偿款也是川安电力公司领取,以及参与了水渠移改的竣工验收,验收后也是交付川安电力公司使用了长达四年时间后才移交方正电力公司,川安电力公司在该期间对案涉水电站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是用益物权人,并且本案川安电力公司作为用益物权人应当承担经营管理责任,即便是移改水渠确有问题,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以及川交路桥公司主张,如因川安电力公司管理责任造成方正电力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方正电力公司认为川安电力公司所交回的电站水渠与原样不一致或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要求川安电力公司退还拆迁补偿经费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川安电力公司。(四)涉案移改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并已使用多年,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原告现无权以改造工程不符合设计方案为由请求整改或赔偿。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指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对已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实物及技术资料进行全面检查。竣工验收交付表示,施工单位已经完成主要施工义务,除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担负终身责任外,就是质保责任,质保期经过,施工单位的义务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业主方对工程交付现状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5日由川交路桥公司提出验收申请,由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组织高速公路监理单位、高速公路设计单位、高速公路代表处、综合部负责人、冕宁县协调办、川安电力公司作为产权单位进行验收,各方均表示同意验收。川安电力公司提出的三点验收意见均不涉及设计的问题,各方签署《红旗渠工程验收单》,2013年7月川安电力公司才将涉案电站返还给方正电力公司,川安电力公司经营期间未向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及川交路桥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案涉水渠改造工程在2007年召开的会议,原告就知晓改渠事宜,2009年5月竣工验收,虽然原告没有参加,但原告受托人川安电力公司全程参与,并认可施工、设计、变更、同意竣工验收,川安电力公司的行为全部均由原告承担,川交路桥公司施工、设计先按照省交通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后又按照凉山州设计院的设计图纸施工,原告对整个工程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其在近10年的时间都没提出过异议,对设计变更也没提出异议,对工程质量也没提出异议,至2018年才在本案中提出,所以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各方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已经进行认可,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方正电力公司现无权以改造工程不符合设计方案为由请求整改或赔偿。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川安电力公司正常使用,直至2013年7月移交给方正电力公司之前,川安电力公司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其诉状中陈述的2013年7月渗水维修事故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渗水时因当年罕见暴雨自然因素所致,后续维修也因考虑高速公路安全,多方协商后对原设计进行的变更施工,而非原告所述系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方正公司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虽方正电力公司申请就工程现状与设计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时间已经是工程交付多年以后,该鉴定报告所展现的只是鉴定当时工程的状态,而非工程交付竣工验收时的状态,该工程的现状并非工程施工所致。从鉴定结果看,因为老渠衔接点位置的标高、坡比均未达到设计坡比的1‰,将直接影响新渠按1‰施工。且鉴定时间距竣工验收时隔近十年时间,不排除地况变化、地质沉降、使用过程中人为改造等可能,所以即便鉴定结果认为现状与设计方案不符,但也无法断定系我公司施工所致。最后,案涉移改工程2009年5月竣工验收后交付川安电力公司使用,川安电力公司及原告均未向雅西高速公司或川交路桥公司提出过任何移改项目工程问题。此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也未向川交路桥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或设计问题。且移改工程早已经过质保期,并且已经过诉讼时效,即便原告的民事权利确实受到侵害,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责任方提出,否则民事权利也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在原告原提起的恢复原状纠纷案件中,川交路桥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方正公司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和水资源费缴纳证明,可知,方正电力公司不具有从事电力生产的合法经营资格,且在该案中,方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水电站及机器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从缴纳的水资源费证明文件中可见方正电力公司并不具备所述发电量的能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1500千瓦的过水量,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我们计算是401千瓦,这401千瓦不是原告举证出来的,是推理出来的,现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1500千瓦的过水量。鉴定也是经过交付电站10年后,不能证明现状和施工的因果关系。所以,方正电力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2007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雅泸高速公路修建,红旗桥电站改渠由川安电力公司委托设计,由雅西指挥部审核;3、引水渠道设计图一页,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8】17号《关于雅西高速公路工程修建造成部分电站停机损失报告》1份,拟证明红旗桥电站安装装机容量及日常损失电量;4、雅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红旗渠工程验收单、收方记录表。拟证明2009年5月5日,红旗渠改移项目完工,施工单位载明已经按设计要求完成设计,工程合格。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竣工验收,川安电力公司认为因不在丰水期,无法验收,待发现问题后解决;5、《协议》、《关于要求解决红旗桥电站遗留问题的函》、《关于红旗桥电站渠道存在问题的函》,拟证明川安电力公司在管理期间,因红旗渠垮塌与被告进行调解,红旗渠存在漏水、装机容量不足的情况,多次向项目经营部反映情况;6、关于托乌、红旗桥两电站移交管理权的通知。拟证明红旗桥电站于2013年7月4日移交给原告;7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场记录,拟证明2013年7月16日安全检查中,现场康引水渠高速公路改道处严重漏水,安全隐患严重,进水口有段未按要求封盖且有漏水现象。8、原告函件、川高公司、雅安管理分公司复函、申请。拟证明原告致函要求解决渠道问题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对水渠进行加高施工,施工期间每天赔偿5000元;9、测绘合同、冕宁县锦宁测绘有限公司复核结果。拟证明红渠桥渠道经测绘实测高差低于应有高差达0.73米,实测坡比于应有坡比最大差6.2/100;10、原告报告三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对渠道整改和赔偿损失;11、鉴定报告,拟证明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有多段工程的坡降比与设计不符,同时也证明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有多段上口宽及底宽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因此可证实被告组织实施的由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具体施工的渠系改造工程客观情况与设计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各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时,确认的该工程按照图纸已经施工完毕,并将设计图纸作为验收材料之一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验收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12、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一套。拟证明设计图纸情况。
被告川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9日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第17期《会议纪要》、2008年4月25日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与川安电力公司签订的《补偿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停电损失协议》,拟证明红旗桥电站补偿的相关事宜,均由雅西高速公路公司负责解决,与川高公司无关,川高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09年5月5日,《雅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红旗渠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川安电力公司以产权单位名义同意验收,并约定了异议期,现异议期已过,方正电力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2007年10月19日,冕宁县雅泸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期《会议纪要》、《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设计图集》。拟证明方正公司同意对红旗渠迁改的设计单位由川安电力公司负责委托,故因设计引起的一切责任应由方正电力公司承担。根据设计文件,案涉渠系改造工程的施工内容仅针对改造段,原渠道不属于本次施工范围,故原渠道原因导致新渠不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任应由方正电力公司承担;4、2008年3月13日川安电[2008]17号《关于雅西高速公路工程修建造成部分电站停机损失的报告》、2013年11月19日《关于红旗电站引水渠道停水的申请》。拟证明改渠前,川安电力公司在代管红旗桥期间,自己报送的损失情况中载明停机18个月,损失电量521万KWH,经计算后该电站每月发电量288888度。改渠后,经计算后该电站的发电量大于迁改前的发电量,方正电力公司主张的发电量减小损失不成立。5、竣工图一张。拟证明竣工验收图纸情况。
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10月23日《议事纪要》的证据,拟证明其与方正电力公司之间是代管关系。
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交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拟证明川交路桥公司的法人资格;2、2007年11月1日《关于雅泸高速公路对我司资产赔偿问题的请示》、2013年7月5日《关于拖乌、红旗桥两电站移交管理权的管理的通知》,拟证明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川安电力公司为红旗桥电站管理人,取得红旗桥电站的用益物权及享有对其占有、使用、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管理期限至2013年7月4日交还方正电力公司,川安电力公司承担管理责任。3、2007年8月20日雅西高速公路杆管线学校搬迁工作参会人员表、2007年8月20日雅西高速公路(凉山段)线路、水渠、学校拆迁情况表、2007年10月19日《关于红旗桥电站改渠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8年4月25日雅西公司与川安电公司签订的《补偿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停电损失协议》。拟证明(1)本案是征地补偿,雅西公司就水电站签订补偿事宜是在冕宁县政府的主持下与原告、川安电力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包括一次性货币补偿和红旗渠移改建设。(2)川安电力公司认可全部的补偿结果,在2007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上方正电力公司已经确认红旗桥拖乌电站迁移及占用土地费由川安电力公司收取,方正电力公司收回电站时不能按照原样交回的,该费用要退回给方正电力公司,本案原告认为水渠有问题,应该以川安电力公司为责任人。4、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查设计院出具的红旗桥电站移改项目设计图、凉山州水电设计院出具的红旗桥电站移改项目设计图、《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改赔红旗桥电站水渠改造工程设计图的审查意见书》、凉山州设计院关于《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咨询文件》的回复、设计变更令1份。拟证明(1)案涉改渠有两套设计图纸,原来是由省交通厅出具的交由川交路桥公司施工,施工部分后,经川安电力公司、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公路设计院、凉山州水电设计院协商后,改造项目交由凉山州设计院设计完成。(2)川安电作为案涉电站的管理人,参与设计变更会议,确认图纸设计变更,凉山州设计院已发函告知其施工部分与新设计图存在差异,川安电力公司从未对已施工部分提出异议,施工图纸对原告有约束力,交通厅设计图施工自K180+000至K181+763,之后按照凉山州设计院图纸施工,工程变更令记录经现场验收,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且由驻场监理工程师、业主分管领导、川交路桥公司多方签字确认;5、2009年5月5日雅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红旗渠工程验收单,拟证明虽然设计变更过,但是因为川安电力公司拒不签订协议,阻碍了高速公路建设,高速公路不得已先找省交通厅设计,对此原告和川安电力公司均无异议,并对工程最后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电站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10年,早已经过了质保期,施工单位除对工程地基和主体结构承担终身质保责任外,不再有任何维修的义务;6、2013年9月10日,雅安管理分公司冕宁管理处发送给方正电力公司《关于对原C24合同段红旗渠有关问题的函》、工程设计变更令、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拟证明(1)2013年水渠加高,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当年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我方是本着对高速公路安全问题实施工程,在工程变更令上记录经现场验收,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2)证明工程在当时的状态,设计规范都是符合要求的,反证了鉴定报告的结论“规范不合要求”与施工无关。7、2008年3月13日川安电(2008)17号《关于雅西高速公路工程修建造成部分电站停机损失的报告》、(2015)冕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损失按照报告18条,红旗桥电站18个月的损失电量520KWH,可计算出移改前红旗渠发电量为401KW,(2)方正电力公司承认移改后电量达到了1000KW,方正电力公司并没有因为移改发生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站有过发电量的事实依据,所谓的损失及移改前的损失都是通过文件推理出来的,与常理不符,原告存在虚假恶意诉讼的嫌疑;8、证明一份、2015年12月3日冕宁县水务局发给方正电力公司缴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不具备电力生产的合法经营资格,没有电力许可证,不能证明他们的发电量,不能证明他的损失;9、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所说的案涉水渠现状与原告提出的设计图不符的原因,并非施工原因。有老渠和新渠交叉连接,也有可能是地质变化,更不排除是人为的恶意破坏达到非法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本案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确认和变更,对不影响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不一一予以认定,我院只对原告现确认的诉讼请求有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会议纪要形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及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按本会议纪要严格办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雅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红旗渠工程验收单、收方记录表,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红旗渠改移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协议及有关函件,此协议经有关单位及部门签字,函件原件也在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处,因此对原告拟证明多次向项目部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实被告曾对水渠协商加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加高原因及赔偿费用,不属于本案确认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测绘合同、冕宁县锦宁测绘有限公司复核结果系单方作出的,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向冕宁县协调办递交的报告,系向有关部门反映红旗桥电站渠道存在问题的报告,虽然没有直接向被告递交,但因该工程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原告现向有关部门递交材料,反映问题系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只对2018年鉴定时的现状进行了鉴定,而未考虑自然因素及时间变更问题,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图纸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设计的图纸,而对于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施工不符合该图纸设计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08年4月29日《会议纪要》、2008年4月25日《补偿四川安宁公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停电损失协议》,该证据原告质证中虽认为川高公司系高速公路的主体,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予以认可雅西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事宜由雅西高速公路公司负责实施,因此本院确认,川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被告雅西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验收单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07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设计图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提交的议事纪要,证明川安电力公司与方正电力公司系代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川交路桥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川交路桥公司提交的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方正电力公司系冕宁县红旗桥电站的经营权人,2000年10月20日,经冕宁县委、政府、人大、政协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联合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将原告的所有资产移交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派员代管。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代管期间,因雅西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对红旗桥电站引水渠进行移改。2007年10月19日,原告方正电力公司、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冕宁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有关部门人员就雅泸高速公路建设红旗桥电站改渠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红旗桥电站改渠由四川安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做详细的设计方案和预算,并交雅西指挥部审核。二、设计方案和预算审定后,雅西指挥部与四川安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改渠协议。三、从改渠开始至恢复发电期间,雅西公司支付的电量损失补偿归属红旗桥电站现在的经营单位。四、在改渠至恢复发电期间,如果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筹集资金,可按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收回红旗桥电站经营权。自经营权收回之日起的电量损失补偿由新的经营单位收取。五、红旗桥、拖乌两电站拆迁及征占土地补偿原则上补偿给现经营单位,待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电站时,现经营单位若不能原样交回,则应将拆迁补偿经费一并退还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日,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冕宁县雅泸公路建设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以及川安电力公司有关人员就雅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川安电力公司损失形成了会议纪要,2008年4月25日,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与川安电力公司签订了停电损失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中包含了停电补偿费用,并明确了赔偿费用损失包括了雅泸高速公路建设涉及川安电力公司产权属安宁电力或其它单位电站的所有电量损失。后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并未按2007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第三条与雅西指挥部签订书面改渠协议,但双方按此会议纪要的精神同意对红旗桥电站进行改渠,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冕宁县红旗桥电站的改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建设,开工后,川交路桥公司根据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查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提供了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设计图册》给雅西高速公路公司,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收到后,将该设计图纸提供给川交路桥公司,川交路桥公司依据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09年5月5日,川交路桥公司、高速公路代表处、综合部、冕宁县协调办、川安电力公司一同对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川安电力公司意见载明:“1、渠道同高速路交叉部位达不到水工渠道布置规范。2、电站发电渠道通水后,输水渠垮塌或翻水、渗水等问题概由雅泸高速公路公司负责。3、电站引水渠道满负荷实验,待丰水期进行,若发现问题由雅泸高速公路负责解决。”冕宁县红旗桥渠系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该红旗桥电站由川安电力公司代为管理经营。因2009年6月,拖乌乡境内连降暴雨,导致已交工验收的冕宁红旗渠垮塌,2010年7月9日,川交路桥公司雅泸路C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冕宁县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红旗电站作为乙方,双方均认为产生垮塌事故系综合原因造成的,并达成了协商条款,此协议由川交路桥公司雅泸路C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红旗桥电站、冕宁县协调代表、雅泸高速公路冕宁管理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28日川安电力公司就红旗桥电站渠道存在问题向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段项目经营部发函。2010年9月27日,川安电力公司就红旗桥电站遗留问题向雅泸高速公路项目部发函。2013年7月4日方正电力公司与川安电力公司正式办理了移交红旗桥电站管理权的手续。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31日、10月31日方正电力公司向雅西高速公路指挥部提交了红旗桥电站引水渠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和函,2013年9月10日川高公司雅安管理分公司冕宁管理处向方正公司就原C24合同段红旗渠有关问题复函。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冕宁管理处本着对高速公路安全负责的态度,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对高速公路C24合同段施工红旗电站引水渠加高,2013年11月19日,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段、雅西高速公司冕宁管理处、红旗桥电站在《关于红旗桥电站引水渠停水的申请》上签字,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冕宁管理处按双方的协商对冕宁红旗桥电站渠进行了加高处理。红旗电站引水渠加高后,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方正电力公司仍就红旗桥电站渠道遗留问题向冕宁县协调办报告。后原告方正电力公司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仍无法就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自行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0日后原告方正电力公司就冕宁县红旗桥电站问题向冕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正电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的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不符合四川省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工程设计图及国家对水利工程的相应规范和标准。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进行整改,使工程符合凉山州水电设计院图纸的设计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对水利工程的相应规范和要求。
另查明,雅泸高速公路开发建设事宜由雅西高速公路公司负责实施,雅泸高速公路冕宁管理处属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的部门。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在本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原告当时的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应当与被告达成改渠的书面协议,根据书面协议进行改渠施工,而原告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并未严格按政府协调的会议纪要签订书面的改渠协议,但双方在处理改渠事宜时,却实际按会议纪要的精神,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内心达成合意,根据凉山州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当时验收时的改渠工程也是按凉山州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本案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将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并以合同纠纷案由进行了开庭审理。
关于本案原告变更和确认的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方正电力公司与川安电力公司、县协调办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后,原告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应当按会议纪要的内容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改渠协议,并及时提供相应的建设图纸,而川安电力公司并未及时提供图纸,雅西高速公路改渠的承包人川交路桥公司在按照四川省交通厅规划设计图施工部分后原告的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接受了前期施工,后期施工为凉山州设计院的图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申请的老渠与新渠影响的鉴定报告可知,如严格按凉山州设计院的图纸施工,存在新旧渠道能否衔接的问题。而事实上,该改渠工程施工完毕后,川安电力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管人,参与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时,对监理、施工、图纸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川安电力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竣工验收签署了验收意见,作为原告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的验收即是原告的验收。再者,原告在2007年10月参加了改渠的会议,对于因高速公路修建改渠是知晓的,2009年5月,改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该建设成果,原告应当是知道的,原告代管人竣工验收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的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对改渠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凉山州设计院的设计规范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知道的,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从竣工验收到反映红旗桥电站遗留问题的最后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原告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2012年9月27日前,而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按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在使用红旗桥电站水渠多年后,提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现主张确认不符合凉山州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及按设计图纸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64元,由原告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罡英
审 判 员  巫敬琦
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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