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3221民初340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诉被告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汶公司)、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西高速公司)、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一局委托代理人吴扬、被告都汶公司、川西高速公司、四川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中铁十一局与被告都汶公司签订的《国道317(213)线都江堰至汶川公路工程项目映秀至汶川二级公路段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在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8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刘丛虎 人民陪审员  陈志雄
书 记 员  宣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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