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川1303行初169号
原告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马传媒)不服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顺庆城管局)于2017年11月16日强制拆除南充北收费站5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马传媒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陈蒙蒙与被告顺庆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林、郭军元、第三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高集团)委托代理人黄乾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南高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顺庆区城管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被告顺庆区城管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顺庆区城管局的拆除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强拆。1、被告顺庆区城管局辩称其拆除行为系协商拆除而非强制拆除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曾向第三人广南高速发函商讨拆除事宜,但广南高速并没有回函同意被告进行拆除。并且案涉5块广告牌由原告虎马文化公司修建,被告也未与虎马文化协商一致,故被告辩称系协商拆除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纳;2、案涉的广告牌位于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标志标牌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被告顺庆区城管局没有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3、强制拆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中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5块广告牌,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修建的5块广告牌未报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违法建筑中可以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等财产,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落地广告牌上可重复使用的钢材等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的机械使用费、人工费、耗材等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租金损失、预期广告费收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亦不应予以赔偿。根据2014年4月26日汇工建筑公司制作的《南充北落地看牌工程预算表》,每座广告牌中含273圆管、角钢等钢材的价值为90344元。5座广告牌所含钢材的价值共计45172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签订了《广南高速路段部分收费站广告位租赁合作协议》(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现已注销,第三人广南高速向原告发函表示承继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在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向四川高速公路南充管理分公司租赁南充北收费站等收费站内外的场地,用途为修建广告牌,合作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其中落地看牌租金为2.5万元每块每年,LED显示屏租金为10万元一年;原告负责广告牌的建设和出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按约支付了租金。
2014年5月,原告虎马文化与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汇工建设承揽广南高速收费站24座落地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程,其中包含南充北收费站7座广告牌,承包单价为每座15万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虎马文化与汇工建设就广告牌制作安装进行了结算,单个落地看牌的结算价为15万元,24座看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60万元,原告虎马文化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分四次向汇工建设支付了总计360万元工程款。
2017年11月15日,被告顺庆区城管局函告第三人广南高速,称“决定对广南高速公路南充北收费站内5块落地钢架广告、立柱2根及收费站上方LED电子显示屏外的喷绘布进行拆除,拆除的后相关事宜待城区风貌改造结算后双方再作商议”。次日,被告顺庆区城管局即拆除了广南高速公路南充北收费站内5块落地钢架广告牌。
一、确认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广南高速公路南充北收费站内5块落地钢架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517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东
人民陪审员 龙远强
人同陪审员**强
书 记 员 许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