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4刑初78号之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系死者陈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生于1987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肄业,甘肃省景泰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男,生于1987年12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西路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59号。
负责人陈国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军,男,生于1976年9月4日,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6号,系该公司员工。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洋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马春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7年1月5日18时30分许,***驾驶魏庭林所有的甘D46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科学城收费站出口通道时直接碰撞正在科学城收费站出口通道停车缴费由陈某甲驾驶的川AP8Q61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某、陈某乙、刘某)尾部,并随后推行该车撞上收费站广场外的护栏及花台,造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甘D46489号货车左侧制动摩擦片上下片及右侧摩擦片下片和左右侧制动鼓以及左侧主副轮胎不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后查明,事故发生地京昆高速公路科学城收费站存在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且在坡度45度左右的长下坡地段未有平路缓冲段,而是在长下坡地段结束后直接设立收费站口,在入匝道口的长下坡地段不仅未设立减速、防碰撞等防护设施,也未设置警示、警告标示予以提醒驾乘人员前方下陡坡和距离收费站口X米,同时,出道口仅有ETC专用通道和大货车通道,而无小客车行车道,致使未安装ETC的小客车必须变道至大货车通道。另外,事发时,科学城收费站收费员对直接冲撞的甘D46489号货车的异常行为未引起高度警惕和注意,同时对该车的危险行为处置不当。因此,科学城收费站设计、施工不规范,未设置减速、防碰撞防护措施、警示、警告标示,未合理设置小客车、大货车出口通道以及未对甘D46489号货车的异常行为引起注意和妥当处置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因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因陈某乙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1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治疗费17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合计670833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次事故不是因为车道变换而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小车已经顺利变换了非ETC车道,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大货车没有刹车、车速过快、车胎没有花纹而造成。2、对于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科学城收费站存在的瑕疵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科学城收费站在线形和质量上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3、川高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营运单位,应当对过往司乘人员的安全保障在合理范围之内,而合理的界定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收费人员发现危险状况时实际上受害人也发现了这种危险状况,我们认为人的反应是需要时间的,既然受害人都没有在此次事故中反应过来,收费人员的反应也是正常反应,不存在她能够提示而没有提示的故意行为,且我们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义务。综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预付赔偿款;2、在考虑第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50.2万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甘D4684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20余吨货物,沿京昆高速由四川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绵阳科学城收费站出口通道时,因被告人***疏于观察道路状况、在进入匝道时严重超速行驶(匝道口限速30km/h),进入科学城收费站通道时临危处理不当,致使车辆撞上正在科学城收费站客货车出口通道处停车缴费的川AP8Q61号小型轿车,并将该车推撞至收费站广场外的护栏处,造成该车驾驶员陈某甲及乘坐人员张某某当场死亡、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张某某、陈某乙均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经机械性窒息死亡;刘某系车祸伤致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下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且在匝道超速行驶,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陈某乙生于2015年12月30日,户籍地系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9组,属农业家庭户。其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四川省科学城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发生住院抢救费1732.94元。
查明,被告人***与甘D4648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魏庭林系朋友关系,其事发时系义务帮魏庭林开车,魏庭林未支付其工资。
同时查明,甘D4648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魏庭林,事发当时的驾驶员为被告人***,系同行义务帮魏庭林开车。魏庭林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8日24时止。
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的对甘D46849号货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和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车辆第四轴左侧制动摩擦片上、下及右侧摩擦片部分铆钉头外露、磨损,第四轴左、右制动鼓工作面见五条环状沟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1条“机动车(总体质量小于等于750kg的挂车除外)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的要求。2、车辆第三轴左侧主、副轮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mm,第四轴左侧主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mm,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6条“乘用车、摩托车和挂车轮胎胎冠上花纹深度应大于1.6mm,其他机动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3.2mm;其余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1.6mm。”的要求。(3)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约15秒)的行驶速度介于40km/h-45km之间。
此外还查明,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科学城收费站隶属的国道主干线(GZ40)四川绵阳(磨家)至广元(沙溪坝)高速公路,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所有,该工程于2002年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科学城收费站的施工、设计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科学城收费站临近的吴家沟立交出高速匝道合流鼻处设置的“小型客车靠左↙大客车货车靠右↘”竖长条形标志与前方仅有的两条收费车道标识的左侧车道为“ETC专用车道”、右侧车道为“客货车道”存在矛盾,不符合交通行业标准JTGD82-2009《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2.1.2条和第2.1.7的要求。2、科学城收费站临近的吴家沟立交出高速方向收费车道之前道路波形护栏外侧设置的计重收费限速提示标志(版面内容为“计重收费货车限速”文字和5km/h限速标志)版面污损严重,不能保证视认性,不符合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第3.113.4条的要求。3、科学城收费站出高速方向收费车道前设置的3道减速丘前未设置减速丘标线,不符合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4.14条和交通行业标准JTGD82-2009《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10.5条的要求。4、科学城收费站出高速方向客货车道驶入端岛头地面标线的延长直线与临近匝道合流部标线在纵向上有1.9m的实线重叠段且重叠段向上的间隙为1.3m,客观上无法为需要在此变换车道的车辆提供清晰、明确的信息,也无法使需要在此变换车道的车辆正常变换车道,不符合交通行业标准JTGD82-2009《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2.1.2条和第11.2.1的要求。5、科学城收费站管理区围墙与收费站驶出通道路基边缘的拐角形状为直角状,与科学城收费站手法广场设计文件(四川交通建筑勘察设计所《吴家沟收费站收费广场平面图》)中记载的圆弧形状不一致,不符合《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1999﹞90号)》第二十二条的要求。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庭林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分摊到每个死者和伤者分别为:张某某3960元、陈某甲4080元、陈某乙3720元、刘某2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预支赔偿款12万元(分摊到每个死者和伤者分别为:张某某39600元、陈某甲40800元、陈某乙37200元、刘某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1有原告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石马镇翠屏社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被告人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四川西华机动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5、死亡证明;6、住院医疗发票一张;(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供: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垫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的转款凭证;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国道主干线(GZ40)四川绵阳(磨家)至广元(沙溪坝)高速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四川省绵阳(磨家)至广元(沙溪坝)高速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管理处路产维护巡查、交接班记录本。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临危处置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结果,同时被告人***在事发时系帮甘D46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魏庭林开车,且未收取报酬,属义务帮工,作为被帮工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甘D4648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事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科学城收费站存在的以下点不符合相关标准:(1)临近的吴家沟立交出高速方向收费车道之前道路波形护栏外侧设置的计重收费限速提示标志(版面内容为“计重收费货车限速”文字和5km/h限速标志)版面污损严重,不能保证视认性,(2)科学城收费站出高速方向收费车道前设置的3道减速丘前未设置减速丘标线,(3)科学城收费站出高速方向客货车道驶入端岛头地面标线的延长直线与临近匝道合流部标线在纵向上有1.9m的实线重叠段且重叠段向上的间隙为1.3m,客观上无法为需要在此变换车道的车辆提供清晰、明确的信息,也无法使需要在此变换车道的车辆正常变换车道。对于上述3点问题不属于设计缺陷,而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维护瑕疵,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该鉴定结论第9点:科学城收费站管理区围墙与收费站驶出通道路基边缘的拐角形状为直角状,与科学城收费站收费广场设计文件(四川交通建筑勘察设计所《吴家沟收费站收费广场平面图》)中记载的圆弧形状不一致的问题,不属于设计缺陷,而是实际施工与设计不一致。所谓缺陷或瑕疵,是指承揽承包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设计单位设计不符合行业标准,因设计不当或错误,致使道路等公共设施缺乏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在建筑材料等不当施工行为,使之承包的建筑物没有达到国际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缺乏必要的安全性而造成损害的情况。而科学城收费站管理区围墙与收费站驶出通道路基边缘的拐角形状是属于科学城收费站管理区整体美观的范畴,该处围墙并未占道,不影响收费站驶出通道车辆的通行,不涉及收费站及道路安全性的范畴,对道路的安全性无实际参与度,且此拐角并未占道。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在此处,事故的发生是肇事货车在收费通缴费口道撞击小轿车在前,肇事车辆将被撞车辆推行至收费站管理区围墙处,此处拐角形状施工与设计不一致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大小有必然联系,鉴定报告未作出判断,本院对此不做非专业性推断。
(二)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条认定:科学城收费站临近的吴家沟立交出高速匝道合流鼻处设置的“小型客车靠左↙大客车货车靠右↘”竖长条形标志与前方仅有的两条收费车道标识的左侧车道为“ETC专用车道”、右侧车道为“客货车道”存在矛盾。科学城收费站出高速收费通道为二条车道,左边为“ETC专用车道”,右边为“客货车道”,其标牌提示与实际缴费车道不一致,导致的实际情况就是未办理ETC的小轿车只有在“客货车道”缴费通行,与客货车使用同一条缴费通道,该设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小轿车在客货车道缴费时而发生,如果严格按照小车与客货车分道缴费,则客观上能够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所属的科学城收费站存在对收费通道的设置不合理,该设置存在安全隐患,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陈某乙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死者陈某甲为城镇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死者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死者陈某乙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732.94元。
(二)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
(三)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
(四)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900元(100元×3人3次)。
(四)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552465.94元。依据损失比例,陈某乙在甘D4684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摊的赔偿份额为31%(预留其他死者和伤者的赔偿份额为:陈某甲34%,张某某33%,刘某2%),医疗费赔偿限额由死者陈某乙与伤者刘某共同享有。
具体赔偿方式计算为:死者陈某乙的损失552465.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4100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732.94元,剩余部分516633元,其中的25%即129158.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8747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5000元,剩余232474.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陈某乙的损失552465.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4100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732.94元;剩余部分516633元,其中的25%即129158.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8747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5000元;剩余232474.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庭林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马小丽
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