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421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五棵松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3692-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1号04幢4-6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五棵松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民,被告五棵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绿化,工作地点在尧化门及其四周,月工资3500元。2014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1日,原告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至今,被告未给付工伤待遇。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4日解除;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36元(6068元×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09.12元【(79.60-56)×0.4×60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3个月);4、被告补缴2012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的社保;5、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2个月);6、鉴定费400元。
被告五棵松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与原告已经就原告的工伤达成了理赔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系五棵松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绿化,工作地点为尧化门及四周。五棵松公司并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后送至鼓楼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1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22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7月21日,五棵松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工伤理赔协议,载明2014年5月3日12时46分许,***在工作过程中被蔡献忠驾驶的车辆撞倒,***应认定为工伤,现就工伤理赔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赔偿补助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2、乙方后期治疗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五棵松公司将3万元支付给***。
2015年6月15日,***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的月工资标准问题
***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并举证了劳动合同和误工收入证明。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误工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自2012年12月14日在我单位工作至今,现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3日起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发放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月收入为3500元。五棵松公司对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性均认可,但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受到了交通事故之后找到五棵松公司,要求五棵松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时间和具体收入金额都是在***的要求下签订的。***真实收入为2500元每月,其为了向肇事者主张更多的赔偿,要求五棵松公司与其签订此份劳动合同并出具此份误工收入证明。五棵松公司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郝荣喜的证言,郝荣喜是介绍***到五棵松公司就职的人,其证明***每月工资2500元。
证据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五棵松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出具证人证言需要出庭申请,而且还要接受法庭的询问,该证据是否是郝荣喜书写不能确认。郝荣喜是否是介绍***去五棵松公司单位工作的人,***不清楚,而且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上面无***姓名,也无单位名称,仅有金额2500元,不能证明五棵松公司每月给***发放2500元。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意见:郝荣喜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郝荣喜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只能显示竺有波向6222620210006962368的账号转账2500元,不能证明是***的账号。即使该账号是***的银行卡,也无法认定是***的月工资。五棵松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以及误工收入证明是其签署和出具,五棵松公司在签署和出具上述文件之前应明确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出具文件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棵松公司辩称出于同情***才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和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
2、原、五棵松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
***主张劳动关系于合同到期即2014年12月14日解除。五棵松公司主张***的医嘱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即2014年8月期满后***并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
本院认证意见:五棵松公司对***的医嘱为三个月明确知晓,但其在医嘱到期后并未通知***到单位上班,***也未到单位上班,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段时间内处于中止状态。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4日到期后,***并未向五棵松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亦未上班,应认定***通过其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与五棵松公司间系劳动关系,五棵松公司有义务为***缴纳工伤保险,但五棵松公司未缴纳,故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出院后医嘱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限应受伤起至出院后3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五棵松公司对***的该项费用4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的该项费用为31500元(3500元×9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按照***的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应当按照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该项费用。***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1.8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主张按79.6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9.6岁-56.7岁=22.9,***的该项金额为49688.43元(23×0.4个月×64811元÷12)。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去上班,以其行为解除了与五棵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其次,***以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其在解除前并未以该理由向单位明示,事后又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2890.26元,其中五棵松公司已经支付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故五棵松公司尚欠72890.26元。
关于补交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京五棵松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五棵松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2890.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