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950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大街30号副7号。
法定代表人:杨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
**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价值616,82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益***价值616,820元财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东、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益***给付原告工程款616,820元。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津航道局蓟州区农村污水改厕工程后,将其中的东赵各庄镇段截庄、别山镇沿河村和小保安镇村的污水改造工程,以大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经与被告方项目经理赵杨结算,总款为883,450元,已付266,630元,下欠616,82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被告杨高峰让原告向他个人账户转款147,500元,用于购买材料,他还让原告往第一被告会计个人账户转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益***辩称,1、对原告起诉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2、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在施工中原告向杨高峰个人转款经被告查证为80,000元,此外杨高峰没有让原告给其个人账户打款。3、涉案工程一部分需要维修,原告方至今还没有维修,原被告双方另案解决。4、同意给付原告方工程款,需要双方互谅互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承包天津市蓟州区污水改厕工程,后将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别山镇沿河村、别山镇小保安镇村的污水改造工程,分包原告。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数额为883,450元,已给付266,630元,尚欠616,82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为其施工认可,施工范围认可,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616,8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待发包方付款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16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5811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已减半),保全费3,604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伟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