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7510号
原告:永清县雨泽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大辛阁乡郝家场村西。
法定代表人:吕港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大街金鼎大厦2-188号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立体经济中心A区512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大街30号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京哈公路南侧秀金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站长。
原告永清县雨泽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新中公司)、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翔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翔新中公司支付汇票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中翔新中公司支付利息3085元(以汇票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利息3085元),直至计算至汇票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中**公司、益***公司、政源公司对上述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中**公司向雨泽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中翔新中公司,收票人为政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汇票到期后,雨泽公司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雨泽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其合法权利。
中翔新中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
中**公司、益***公司、政源公司均辩称,同意雨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中翔新中公司为政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1003901420210209858098071),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中翔新中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2021年4月15日,政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益***公司,2021年4月19日,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公司,2021年5月6日,中**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雨泽公司。汇票到期后,雨泽公司提示付款未果,后向其前手背书人主张权利未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发、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同时,汇票的背书人对持票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行使其追索权。本案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翔新中公司,持票人雨泽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时,向其前手行使了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中翔新中公司与中**公司、益***公司、政源公司均应对诉争汇票未承兑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雨泽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雨泽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8月9日利息3085元并未超出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翔新中公司以其无力清偿为由拒绝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永清县雨泽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截至2022年8月9日利息3085元及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