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284建湖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1284号
原告建湖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兴旺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国际软件园3楼。
法定代表人陈裕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刘祥,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与被告盐城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明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中国装饰工程服务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持有的中国装饰工程互联网资源为原告搭建平台并负责运营,该平台所属权归原告独自拥有,后台管理权双方共同拥有。但平台上线后被告一直未能对该网站、平台进行日常维护更新,导致不能达到被告向原告承诺的预期效果,而且还经常出故障,虽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只口头答应整改,但至今未能看到诚意。2018年12月11日被告和我公司协商解除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网营销服务合同、互联网地址资源服务合同、信息门户网站服务合同,并返还服务费8.28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企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理由。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依据,三份合同的总金额只有5.7万元,其中6660473号合同是3.7万元,该金额是中国装饰工程服务商网站设计费,服务期间不收取费用,该网站已经设计完成;9990387号合同金额是1.5万元,该金额是中国装饰工程服务商中文域名的认证费用,已经认证完成,不包含任何服务项目更谈不上服务费;0515324号合同金额为0.5万元,是原告公司企业网站的设计费,该网站已设计完成,后期服务均为免费,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服务费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的是解除《中国装饰工程服务商运营合同》,与本案的三份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华企公司双方签订全网营销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官网数字平台,产品年限3年,服务费用合计5000元。2017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互联网地址资源服务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中国装饰工程服务商中文域名的认证,服务费用为15000元。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6660473信息门户网站服务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中国装饰工程服务商网站设计,服务费用为3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三份合同的服务费。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决定解除《中国装饰工程服务商运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服务费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全网营销服务合同、互联网地址资源服务合同、信息门户网站服务合同、收据等和被告提交的后台后台数据、国际顶级网址资源库收录信息、合同解除协议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网营销服务合同、互联网地址资源服务合同、信息门户网站服务合同,因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与案涉的三份合同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湖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建湖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祁建领
人民陪审员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高朝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志立
书 记 员  洪爱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