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舟山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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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760号
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185号活力商务广场B幢19层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UQM0R98。
法定代表人:周铁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A座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0TX1W。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女,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朔公司”)与被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祥生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蔚、被告舟山祥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均通过互联网远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舟山祥生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299253.4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舟山祥生公司签订《舟山南山郡花园三四期抗震支架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汇票金额299253.49元,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被拒付,至今未能兑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舟山祥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票据金额无异议,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损失及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誉朔公司与舟山祥生公司因舟山南山郡花园三四期项目存在抗震支架工程施工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支付相应工程款,2021年12月16日,舟山祥生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誉朔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342000257202112161061416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99253.49元。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承兑人为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被告舟山祥生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99253.49元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以票据金额299253.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即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请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票据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利率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予以确定,对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99253.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被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贺丽丽
二○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