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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40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185号活力商务广场B幢19层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UQM0R9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JR525W。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1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0384.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8.5元、执行申请费505.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产权车位,由该案统一处置中,本案待参与分配。 5.2023年2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3年3月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3年3月1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日本院决定对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进行司法拘留。 本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向被执行人工商注册所在地调查,该公司开发的楼盘尚有产权车位,本院另案查封处置中,本案待参与分配。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确切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3年6月8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案款40384.1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应支付案件受理费418.5元、执行申请费505.76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