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625号 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185号活力商务广场B幢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A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朔公司)与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6042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4元(以16042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于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签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149234.7元、11192.6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9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始终未获承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票据金额无异议,但不应该支付利息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誉朔公司与被告祥生公司因舟山南山郡花园三四期项目存在抗震支架工程施工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支付相应工程款,2021年11月29日,被告祥生公司向原告誉朔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10534200025720211129090722781、210534200025720211129090738694,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29日,票据金额为149234.70元、11192.60元,承兑人为祥生公司,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被告祥生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60427.3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以票据金额16042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即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请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票据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利率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6042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