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640号
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185号活力商务广场B幢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羌溪路与兴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6275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60元(以262758.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5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集采合作协议》,确定被告二为原告全国范围内抗震支架供应及安装集采施工合作伙伴,被告二以其项目公司即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泰兴未来城6号地块的《泰兴未来城**项目抗震支架施工合同》。被告一因上述业务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312422785202107169761959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262758.87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被告二系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始终未获承兑。原告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作为汇票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被告二作为汇票保证人,应对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因疫情发生后,项目资金周转比较紧张,导致商票暂时未兑付,答辨人正在努力解决中,望给予一定宽限期。2.被答辩人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非必要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有相关约定,请求法院判令由被答辩人承担。
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并非商票的出具人和承兑人,商票兑付应由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目前答辩人正与该公司沟通中,望给予一定宽限期。2、被答辩人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是非必要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有相关约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7月16日,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103312422785202107169761959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承兑人”为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62758.87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该汇票承兑保证信息载明:“保证人名称: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日期:20210719”。汇票到期后,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依法可对出票人(承兑人)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并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誉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款262758.87元及利息(以26275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3元,由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