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南泽电子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0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高空作业/挖沟埋线施工安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异议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8日,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南泽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空作业/挖沟埋线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交给乙方实施森林防火系统高空安装作业、挖沟、埋线的施工,施工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核桃园、跑马岭、娘子山。该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提交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由于上述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内,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高空作业/挖沟埋线施工安装合同》,但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南南泽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部分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南泽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视野智能森林火险监控系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在山东省区域销售代理,负责在区域内经营视野智能森林火险监控系统系列产品。
同年11月,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南泽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济南历城区森林防火监控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山东济南森林防火智能监控项目的招标进行合作,甲方实施项目至少需要花费人民币270万元,多余的53万元为代理商利润……,项目最终中标价为323万元,在项目发货第一次回款成功后(30%)甲方支付乙方17万元,项目验收第二次回款成功后(40%)甲方支付乙方21万元,项目完成工程审结第三次回款成功后(25%)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
2015年2月17日,济南南泽电子有限公司以上述合同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因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济南森林防火智能监控项目代理费38(17﹢21)万元及利息;支付项目高空作业、挖沟、埋线工程欠款17698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之一为上诉人支付所欠代理销售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求之二为上诉人支付安装合同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作为项目安装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于该纠纷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的上述两项诉求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和项目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前后联系,针对的标的物均系山东济南历城区森林防火监控项目。鉴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均位于济南市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一并行使管辖权,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