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81执9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执行人:满洲里绿源木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西。
法定代表人:侯利钢,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高福瑞,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满洲里绿源木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1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二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由被二执行人负担。
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满洲里绿源木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西处有土地及房产,但均已抵押于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且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二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的标的额为20665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俊涛
审判员 金 航
审判员 梁建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