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4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西社华发路商业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桂琼,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家宝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家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261.3元;三、驳回家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家宝公司承担。
家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家宝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261.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对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在***入职后,家宝公司多次提出要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将两份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希望***签署后可以交回一份给家宝公司,但是***并没有将劳动合同交回一份给家宝公司。在签署劳动合同上,家宝公司是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家宝公司没有过错,***故意不将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给回家宝公司,企图获得不当得利。而且签署劳动合同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亦是劳动者的义务,对双方履行劳动合同长达一年时间***都未提出异议,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家宝公司不应为***的过错承担责任。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家宝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家宝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家宝公司主张其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了***,而***未将劳动合同交回,故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家宝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家宝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家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五宝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陈文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永钏
施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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