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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71行初668号
原告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西社华发路商业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211086T。
法定代表人王仲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桂琼,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炯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
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东莞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东莞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司俊武,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桂琼,被告东莞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方炯芬、郑伯鑫,被告东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第三人司俊武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司俊武于2015年6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司俊武并未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错误,应当撤销。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属于工伤。劳动者的工作应当是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然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劳动,第三人是私自作业,其因此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结果程序存有瑕疵,并未站在中立的角度处理问题,在调查第三人受伤事故中,没有寻找合理公正的目击证人调查,其草率作出认定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东莞市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作出司俊武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向东莞市政府申请复议;2、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社保局对本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3、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东莞社保局辩称,一、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原告的清洁工,其于2015年6月15日10时0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指定作业区东莞市高埗裕元厂区作业清洁时,不慎被下水道铁盖砸伤,请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东莞社保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10时00分左右,由原告安排其在东莞市高埗裕元厂工作期间,因清理下水道时被下水道井盖砸伤左脚第一趾,事后被送到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8日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此,东莞社保局认为第三人本次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第三人是私自作业,案涉事故不属于工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受伤说明》等证据,可综合证明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在东莞市高埗裕元厂工作,于2015年6月15日10时00分左右因清理下水道时被下水道井盖砸伤左脚第一趾。第三人在东莞市高埗裕元厂清理下水道,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是私自作业,案涉事故不属于工伤”,但其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确认的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相矛盾,故该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东莞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第三人提交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司俊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2187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于2015年6月28日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原告提交材料:7、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8、《受伤说明》,证明原告确认了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在东莞市高埗裕元厂工作,于2015年6月15日10时00分左右因清理下水道时被下水道井盖砸伤左脚第一趾;三、被告东莞社保局材料:9、《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第三人)、《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东莞社保局依法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10、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详情(编号为:NE71324897444),证明东莞社保局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
被告东莞市政府辩称,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政府、东莞社保局及第三人司俊武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东莞市政府就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不服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于2016年7月8日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7月12日补充提交东莞社保局邮寄送达材料。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七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东莞社保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达被申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东莞社保局和第三人。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规定。综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4、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政府依法要求东莞社保局作出复议答复;5、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政府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司俊武述称,同意被告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的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司俊武是原告的清洁工,2015年6月15日10时左右,由原告安排第三人在东莞市高埗裕元厂工作期间,在清理下水道时,第三人不慎被下水道井盖砸伤左脚第一趾,事后被送到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它证据材料,要求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了调查。东莞社保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的此次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原告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就于2015年6月15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其后向东莞社保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于4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政府具有对于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东莞市政府提起复议,东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东莞社保局及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案涉的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首先,案发当天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东莞市高埗裕元厂清理下水道时,不慎被下水道井盖砸伤左脚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次,根据原告出具的《受伤说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确认事发时第三人是正在上班时间,第三人其平时是从事清洁工作,当天处理下水道井盖,导致其左脚被砸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因此,第三人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私自作业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8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作出东府行复[2016]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景明
审 判 员  余润忠
人民陪审员  谢卫锋
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佳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