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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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411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浙江省义乌。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七区8号楼306。
负责人:徐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少峰,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94号2号。
法定代表人:马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侍发福,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义乌公司”)、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2)浙0782民诉前调975号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城建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东阳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侍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20年11月15日一-2021年8月31日)每天加班4小时20分钟共282天,按照1.5倍计算为439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天按双倍计算为45600元;节假日工资21天按3倍计算为18648元;单位拒不支付以上加班工资,请求双倍支付21648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不按时发放工资赔偿金33753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900元。4、判令两被告补缴原告一年社保(2020年11月一-2021年11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于被告处,和北京宝威龙保安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另算,双人岗时间没有写进去,管两顿饭。等到上班后他们以人少为由变成了单人岗(项目部在城建领导眼下不得不安排双人岗),12小时提前20分钟开会算我们的时间,不开会的罚钱。我是夜班二号生活区的岗,晚6点40分前到岗,工地上的工人12点前基本上是不睡的,还有加班到2-3点的,也有喝酒的,新来工地刚下火车的一夜都有人和车来,几千人的生活区我一人把门。7点-12点前城建的领导检查,12点、2点、4点、6点用微信各报岗一次,小班长在10点开始不停的来检查,经理在2点-6点之间不定时检查到点不报岗的小班长。经理查到睡岗的罚100元(12点-早上7点),打电话不接的按睡岗处理,要求晚上(7点-11点)只要不下雨就要在外面站岗,早5点-7点站岗。到2021年3月,由于宝威龙保安公司在义乌没有用工资质,所以东阳保安公司代发工资,又叫我们和东阳保安公司签劳动合同,不签不给开工资(时间也是2020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一样。我要合同,他们一直说在公司盖章,我到劳动监察大队说明情况后,给我一份复印件还是伪造的。我们又到监察大队说明用工超时,节假日、休息日用工不给加班费,提供给监察大队的工资表、合同是单位伪造的。劳动监察大队说你可以到仲裁庭或法庭解决。我也向北京城建义乌公司反映过此事,他们叫保安领导解决,他们没有起到监督职责,北京城建义乌公司是要求双人岗三班倒的,但是人少没办法也就默许了,但是没给我们加班费。原告***与北京城建义乌公司有事实的劳动关系,没签合同所以我要双倍工资。北京城建义乌公司与宝威龙保安公司有长期的合同,因宝威龙保安公司在义乌没有用工资质,所以东阳保安公司给代发工资,北京城建义乌公司与东阳保安公司没有关系。每天加班4小时20分钟,我微信工作群里有证明,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表出勤天数可体现出来。2021年9月1日起,合同未到期单位就叫我重新签合同,不签不给安排工作岗位,我也天天去单位,在被告的证据(微信)里可证明。劳动法规定加班工资算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应赔付双倍。被告东阳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认为:1、我们的工作是定时的,他们证据是不定时的。2、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他们提供的是劳务合同,内容也不一样。3、工资表是伪造的,因我们每月要签字按手印的。4、保安上岗时间倒班制度是假的,我们上12小时班开会20分钟。5、人脸识别打卡记录是伪造的,我们过年时打了一个月,因在义人员不回家的,政府给每人3000元钱。其他时间是不打卡的,因为人多时老坏,打了有时也不是自己的名字。
被告北京城建义乌公司辩称,原告与北京城建义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东阳保安公司辩称,跟仲裁时的发表的意见一致。一、原告要求支付加班、休息日、节假日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保安一职,基本工资1800元/月,关于工作时间和条款明确约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已经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批准许可。其次,保安的工作强度并不大,除了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更多的带有值班性质,属于半公半休状态。最后,公司对原告的到岗管理仅通过简单的签到确认出勤,同时要求原告落实用工单位的人脸识别打卡系统确认出勤,但原告长期未能规范打卡,无法准确确定原告的出勤时间或天数。且原告未就要求支付加班费的加班日期、天数和加班时长予以明确,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双倍赔偿的主张,应予驳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符合工资发放的合理区间;即便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也没有应承担支付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三、根据公司6月-8月银行支付流水和工资单,其中包括300元/月的高温补贴。故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补贴9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四、原告要求补缴社保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支付赔偿金,且原告从公司离职,并未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对该项主张明确提出和就事实理由举证说明,因此,原告要求补缴社保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在仲裁裁决庭审时提交证据的事实,本院调取了仲裁卷在案佐证。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东阳保安公司6月工资核准表手机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超出的时间按10元/小时来计算。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程序。3、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是假的,不是我签字和捺印的。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工作在岗时间,吃饭都是在岗上的。被告北京城建义乌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东阳保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是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与我公司无关系。
被告北京城建义乌公司、东阳保安公司在庭审中未补充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仲裁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仲裁委进行了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阳保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义乌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2020年11月15日,原告***由被告东阳保安公司安排至被告北京城建义乌公司在义乌的工地担任保安一职,原告在职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左右,根据出勤情况略有不同。2021年9月1日起,原告未再上班。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东阳保安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及缴纳社保。2020年3月11日、2021年5月7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东人社许准字(2020)第11号和东人社许准字(2020)第32号《不定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东阳保安公司对保安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分别为2020年03月11日-2021年03月10日、2021年5月7日-2022年5月6日。
2021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1)第1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东阳保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工高温津贴900元。二、被申请人东阳保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东阳保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义乌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所在的保安岗位及其在职的部分期间经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劳动者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至于未在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期间,原告未就其存在加班但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举证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双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不按时发放工资双倍赔偿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东阳保安公司辩称在发放原告6月-8月的工资中已包含了300元/月的高温津贴,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6月-8月的工资金额与其他月份并无明显区别,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东阳保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6月-8月的高温津贴共计900元。四、原告关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东阳保安公司系被告北京城建义乌公司的保安服务外包单位,且原告系与被告东阳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义乌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劳务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东阳保安公司明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工作岗位为保安,故原告的申请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温津贴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樊圣军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