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3196号
原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2幢2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89102045F。
法定代表人:李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厚兵,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3幢1单元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6333956A。
法定代表人:蒋朝杰。
原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经审查,原告重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大足龙水湖渡假区儿童公园景观工程灯具采购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原告明确,合同签订地为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3幢1单元8-8,经查,该地址属于重庆市自贸区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中第一条“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自贸区范围内的涉及投资、贸易、金融等第一审商事案件【案由范围详见附件,其中附件一、9买卖合同纠纷(限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重庆两江新区法院、自贸区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本院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沈远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钟予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