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

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栖霞路******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6333956A。

法定代表人蒋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福绪,重庆市武隆区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靖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蒋晓兵,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简称禾苗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简称两江新区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禾苗园艺公司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园林景观设计咨询等,承包了綦江区橙珲随园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刘明富。***经刘明富招募,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在该项目售楼部工地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2019年2月28日,***以禾苗园艺公司为用工单位向两江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于次日向禾苗园艺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与禾苗园艺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于2019年9月12日向两江新区社保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67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禾苗园艺公司将橙珲随园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刘明富,并裁决驳回了***请求确认其与禾苗园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以***在禾苗园艺公司承接的綦江区橙珲随园售楼部配套项目做水泥工,于2019年1月22日下午在上述项目砌砖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的事实,认为***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禾苗园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当日送达***,次月8日邮寄禾苗园艺公司。禾苗园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该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言等证据,结合禾苗园艺公司举示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禾苗园艺公司承包了綦江区橙珲随园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刘明富,和刘明富招募的***在该工程售楼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江新区社保局依法受理***的申请,向禾苗园艺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禾苗园艺公司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售楼部配套项目并非其承包,但其举示的证据中显示其承包的项目包含上述项目相关内容。同时,禾苗园艺公司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反驳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禾苗园艺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禾苗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禾苗园艺公司负担。

上诉人禾苗园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橙珲随园售楼部配套项目水景部分并非禾苗园艺公司承包的橙珲随园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据此,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不应作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信息、《授权委托书》;

3.所函、执业证复印件;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证言》(梁某伍、戴某珍);

6.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6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蒋某友);

8.病案资料;

9.《工伤认定申请表》(禾苗园艺公司回复);

10.《情况说明》;

11.《职工考勤表》;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4.《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禾苗园艺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2.《情况说明》;

3.《职工考勤表》;

4.《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9、10、11及禾苗园艺公司举示的证据2、3与该案有关联,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禾苗园艺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该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及该案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禾苗园艺公司举示的证据1真实,与该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禾苗园艺公司承包了随园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其附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水电部分显示,该随园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包括售房部部分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16和禾苗园艺公司举示的证据4系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依法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及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其次,依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蒋某友)、证言(梁某伍、戴某珍)、《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病案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禾苗园艺公司系綦江区橙珲随园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刘明富,***经刘明富招募,在该工程售楼部配套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经调查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橙珲随园售楼部配套项目水景部分并非其承包的橙珲随园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不应予以工伤认定的主张,虽于一审中举示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其承包的橙珲随园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包含售楼部配套项目相关内容,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两江新区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其作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英

审判员 夏 嘉

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