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9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万汇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7278350C。
法定代表人:毛磊,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栖霞路18号13幢1单元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6333956A。
法定代表人:蒋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淳德公司)、第三人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简称禾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第三人禾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淳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小区车库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淳德金盾港湾中庭、示范区、2#裙楼门前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期间,原告垫付资金75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被告与第三人就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与原告、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被告将金盾港湾一期车库中的10个车位以每个75000元的价格抵偿其欠付原告的垫资款75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无欠款关系。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个车位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车位有办理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但未按约定履行产权过户登记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无果。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淳德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禾苗公司述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自行垫资施工。原告诉称的购车位款项用淳德公司欠付禾苗公司的工程款抵扣属实。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挂靠第三人禾苗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淳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淳德公司开发的金盾港湾项目中庭、示范区、2#裙楼门前园林景观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0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涪陵区万汇路55号金盾港湾一期车库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共10个车位出售给原告,每个车位价款75000元,10个车位共计价款75万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同意用包括原告所购车位在内的11个车位款项抵扣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中的75万元,结算后,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507177.71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矛盾纠纷协同治理中心驻本院调解室申请诉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确认用包括原告所购车位在内的11个车位款项抵销欠付工程款75万元的事实。因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垫资款75万元而未返还,故原告未实际支付购买车位的款项,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用车位款抵销欠付工程款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售车位给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售车位后,随即将车位交付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保全申请费427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诉前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相互抵销。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均属于给付金钱债务,依法可以相互抵销,原告应付的购买车位款项已与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垫资款相互抵销,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10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涪陵区万汇路55号金盾港湾一期车库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负X-XX车位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本判决第一判项所列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被告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烈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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