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

重庆永福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10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福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0878D。
法定代表人:徐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渊,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3幢1单元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6333956A。
法定代表人:蒋朝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明,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正,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福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渊、被告(反诉原告)禾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9424元,并以119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装饰制品,价款暂定561890元,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金额97%的价款,剩余3%为质保金;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十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终止合同。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542747元,被告已支付423323元,含质保金在内尚欠119424元。被告逾期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自愿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禾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经禾苗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才支付货款,但永福公司所承揽项目尚未完工,也未经过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仅是一项过程结算,并非最终结算,故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禾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福公司支付雨棚玻璃及玻璃栏杆安装费50000元;2.判令永福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9712元;3.判令永福公司支付质量整改费用22432.2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作为进度款,产品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禾苗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作为合同结算款;余下3%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2年后,禾苗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尾款。合同工期20天,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为准。合同签订后,禾苗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但永福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不锈钢制品的制作和安装,工期逾期126天。禾苗公司多次通知永福公司安装雨棚及玻璃栏杆后,其拒不安装;禾苗公司为赶工期,只能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安装,并产生安装费5万元。永福公司安装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多次催告仍不整改,故禾苗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永福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永福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禾苗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雨棚和玻璃栏杆,未经我方同意,与我方无关。结算中仅确定主入口廊架玻璃未安装,但结算协议书中记载“结算已包含”,意思是指结算金额中未包含该部分安装费用。即使相应费用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其金额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7600元计算。2.永福公司完成了所有承揽工作后才办理结算,在结算协议中,禾苗公司并未提出工期违约及违约金,故该结算应视为最终结算。3.禾苗公司在结算后未按期支付尾款构成严重违约,我方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有关质保义务提前到期,质保金应随结算款项一并支付,且禾苗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永福公司举示照片一组,拟证明其2019年8月初进场安装施工,并于9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的事实。禾苗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永福公司主张的事实。
2.禾苗公司举示:(1)关于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施工的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永福公司经函告通过拒不完成未完工的主入口廊架玻璃安装等工程,禾苗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并工程费用,该费用应由永福公司承担;(2)工作联系函及顺丰运单投递详情资料、中央云璟3号地块项目大门钢结构整改报价清单,拟证明永福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后仍未到场整改,禾苗公司需委托其他单位整改,经询价重庆盛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整改费用报价为22432.2元。永福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函件均为禾苗公司为对抗诉讼而制作,且未收到第一份函件;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禾苗公司自行与案外人签订,不认可真实性,即便关于廊架玻璃安装款项存在争议,也应依照合同约定价款确定费用,而非该合同中的5万元金额;不认可报价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禾苗公司未举示向对方送达“关于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施工的函”的相关证据,故该函件缺乏证明力;中央云璟3号地块项目大门钢结构整改报价清单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禾苗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其整改所需费用的事实;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永福公司(乙方)与禾苗公司(甲方)签订《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由永福公司承接“云璟项目一期3号地块园林工程”的钢结构设施供货和安装,合同暂定含税价金额561890元。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付款方式和工期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168567元;货全部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40%即224756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后,乙方进行安装;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且办理结算,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27%作为合同结算款;余下3%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甲方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尾款;当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前时,乙方应按剩余合同金额开具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迟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工期20天,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为准。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未按期支付的,乙方有权停工并书面催告支付,每迟延一个日历天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超过10个日历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前面的款项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按照完毕后,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供应货物数量、材料、规格、尺寸等事宜的书面材料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若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乙方必须在3个日历天内整改完毕,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质保期为2年,自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到场维修。
2019年7月26日,禾苗公司向永福公司支付168567元预付款。2019年8月20日,禾苗公司支付5万元,同月27日又支付174756元。
2019年12月19日,永福公司与禾苗公司签订《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542747元,已支付金额393323元;保修金比例3%,保修金为16282元,质保期满一次性不计息退还。该协议书备注:主入口廊架玻璃暂未安装,结算已包含。《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所附价格清单中记载,主入口景观廊架玻璃部分的价款合计27600元。
2020年1月20日,禾苗公司向永福公司支付3万元款项。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永福公司向禾苗公司开具4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93323元;2020年1月2日开具1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666.68元。
2020年9月14日,禾苗公司与重庆龙光装配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龙光公司承包“中央云璟二期零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新增廊架雨棚玻璃、钢桥玻璃栏杆,工程暂估价5万元。2020年9月30日,禾苗公司向龙光公司支付2万元款项。庭审中,禾苗公司陈述,该工程系永福公司未安装完工的主入口廊架玻璃和水景桥玻璃栏杆部分工程。
2020年11月4日,禾苗公司向永福公司邮寄送达《工作联系函》,告知永福公司:因主入口门楼钢结构顶板存在多处严重漏水、格栅胶条脱落及格栅掉漆等问题,现甲方要求我司尽快整改,我司2020年9月25日、10月23日两次电话通知你司,但你司至今仍未到场整改,现责令你司3日内整改完成,如未安排人员到场协调整改事宜,我司将安排第三方单位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贵司结算款中扣除。庭审中,永福公司陈述已收到该函件,但认为系禾苗公司为对抗诉讼而制作,也未到场协调整改事宜。
本院认为,永福公司与禾苗公司签订的《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永福公司是否已按约完成全部承揽工作,是否存在工期违约等行为;3.双方各自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质量整改费用如何认定。
根据合同关于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且办理结算,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27%作为合同结算款”。据此,从合同条款的文义来看,产品安装完毕、验收、结算和付款等行为之间存在逻辑和时间上的顺序关系,再结合市场交易活动之常理,款项结算的基础通常系产品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在永福公司与禾苗公司均未提交有关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署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履行行为和内容的确认和结算。在该结算协议书中,并未记载有关工期延误或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及其处理方式,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就各自的履约行为及责任达成了清理和结算的一致意见,禾苗公司再行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算协议书中以备注的方式记载“主入口廊架玻璃暂未安装,结算已包含”,当事人对“主入口廊架玻璃未安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结算已包含”的理解存在分歧。仍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方法来看,该约定中的用语“暂未安装”与“已包含”在修辞结构上存在转折关系,按照通常理解,应当解释为主入口廊架玻璃虽然暂未安装,但是结算时已包含此部分内容。永福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中已扣除该部分款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相应安装义务的事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尚未安装部分对应的具体款项金额的确定,禾苗公司主张依照其举示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确定,但是,该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内容除“新增廊架雨棚玻璃”外,还包括“钢桥玻璃栏杆”,而后者并未在结算协议书中被确认;并且,禾苗公司亦仅实际支付该合同价款中的2万元,故其主张永福公司支付5万元缺乏依据。对此,结合合同附件中记载的价格清单,主入口景观廊架玻璃部分的价款合计27600元,且永福公司亦认可据此确定“主入口廊架玻璃未安装”部分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从禾苗公司应付的剩余结算款中扣除。
关于《中央云璟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且办理结算”后,禾苗公司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但是,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产品未全部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即办理结算,本身即为对该合同条款的合意变更,且如前所述,结算协议书对双方各自履行行为和责任进行了确认和清理,这也反映了合同双方存在对对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责任予以免除的意思。另一方面,结算协议书中仅备注“主入口廊架玻璃暂未安装,结算已包含”的事实,但并未明确永福公司无需再履行主入口廊架玻璃安装的义务,故永福公司在自身合同义务亦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权迳行主张基于禾苗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永福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的主张禾苗公司一并支付合同价款3%的质保金的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应当依照约定处理。
关于剩余结算款的支付时间问题,因主入口廊架玻璃暂不安装系经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协商一致,故对于除该部分安装义务所对应价款外的其他结算款,禾苗公司仍负有按时付款的义务。因此,禾苗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永福公司主张对应付款项按照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计收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以应付结算款75542元(542747元-423323元-27600元-16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依照合同约定,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0%即37771元。
关于禾苗公司主张支付质量整改费的请求,禾苗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需费用的构成和金额,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福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结算款项75542元;
二、被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福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5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7771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永福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7.38元,减半收取计1478.69元,由原告重庆永福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6元,被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98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1.44元,由反诉原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226.44元,反诉被告重庆永福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明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佳杰
书 记 员 郭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