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51752524R。
法定代表人:刘慧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晗,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红进,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古市镇寿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052808917D。
法定代表人:叶新来,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屏,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松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红进、原审被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4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松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4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当,导致错误裁判。本案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原则,须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诉讼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须同时具备保全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结果、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一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当,不能以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推定保全错误。一审无视事实与证据,《会计审计报告》显示在2012年8月20日原股东左进红、叶屏以现金方式存入赛格公司5180000元进行验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在2012年8月22日原股东左进红、叶屏将赛格公司账户中5178000元转移至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以赛格公司对左红进的诉求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862号判决书中被撤销,推定叶屏、左红进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推定赛格公司起诉保全具有主观过错,显然存在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判。1.一审错误认定“叶新来……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原股东出资情况应明悉…,但在此期间,被告赛格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对原告左红进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赛格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本案事实为:原股东左红进、叶屏存在抽逃出资形式行为,赛格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股东左红进、叶屏出资验资后第三日抽逃出资,2012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存入5180000元进行验资后,随即于2012年8月22日将赛格公司账户中的5178000元转移至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左红进、叶屏各返还出资款2589000元及赔偿利息。赛格公司以该公司成立后两天即向案外人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178000元,应认定原股东左红进、叶屏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从原一审、二审认定及判决可以看出,原股东左红进、叶屏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诉请最终未得到支持,但这是两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分歧,不能仅凭不同观点以及该案的裁判结果认定保全错误。赛格公司以现有证据及事实起诉保全,确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保全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行为不构成侵权。为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诉请,申请保全,是合理合法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错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事实为:冻结执行款46万元,冻结执行款=冻结银行存款。保全期间,仍有银行付息,无损失。3.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为:2016年11月7日借款在前,2017年2月20日保全在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4.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直接承担左红进诉请中的赔偿。本案事实为保险人属于担保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保函明确:……申请人特向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向贵院提供担保。保险公司为担保人,依法应适用《担保法》,在原告起诉投保人的情况下,不应改变担保人的性质,不应超越诉请,由担保人单独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裁判。本案的保全基础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诉讼、可保全,保全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损失不具证明力,与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保全未造成损害结果。一审错误认定保险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改变担保人性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4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左红进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错误,大部分内容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主观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二条的规定,该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抽逃出资行为,上诉人仍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显属错误。原审被告起诉被上诉人和叶屏存在抽逃出资,并以(2017)浙112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上诉人的款项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申请财产保权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保全冻结了被上诉人的款项,因原审被告的错误保全,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赛格公司辩称,一、赛格公司向上诉人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根据约定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应当由赛格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二、被上诉人左红进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引用(2018)浙11民终862号判决书的判决结论具有明显错误,赛格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赛格公司对左红进的财产保全,已依法投保,不存在任何过错,赛格公司进行投保的行为就是已经尽到高度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以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由,判断赛格公司是否有过错,明显不符合过错认定原则。
左红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赛格公司赔偿左红进损失49702元(以查封金额4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31%为标准,从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共计625天);太平洋松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赛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左红进、钱力美(系左红进配偶)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稻香楼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五条15.2规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六条16.1规定:本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自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据此,左红进于2016年11月14日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稻香楼支行借款80万元(款项当日到账)。2017年2月6日,赛格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将左红进、叶屏诉至法院,2017年2月20日,赛格公司向松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左红进的个人资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460000元,法院于同日出具(2017)浙112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浙1124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左红进个人资产460000元进行保全。2018年4月25日,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2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由“左红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左红进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018年11月14日,左红进向法院起诉赛格公司、太平洋松阳支公司,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责任,而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主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以及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申请保全人赛格公司针对被保全人左红进的诉讼请求(即(2017)浙112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在(2018)浙11民终862号判决书中已被撤销,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另,(2017)浙1124民初392号案件的诉讼发起原因系作为股东的叶新来、叶慧芳认为原股东叶屏、左红进存在抽逃出资,且损害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公司现股东叶新来、叶慧芳的权益。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11民终86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该情形。叶新来、叶慧芳在2015年5月28日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叶慧芳担任财务一职至今,对公司资产状况及原股东出资情况应已明悉,但在此期间,赛格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对左红进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由此,可以认定赛格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赛格公司在(2017)浙1124民初392号案件中对左红进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理应承担相应赔偿。错误保全赔偿的应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如果保全有误,那么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被保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合理支出),但该利息损失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被保全人左红进因为被保全造成的利息支出与保全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诉请中关于赔偿金额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按年利率6.31%计算也未超过年利率24%。另,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时间计算,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间点的价差。赛格公司对左红进的财产保全于2017年2月20日开始,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因此,被保全人左红进的实际损失时间应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11月6日(即保全期间)。综上,对左红进第一项诉求中赔偿金额部分,予以支持,对赛格公司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予以驳回,对太平洋松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驳回;(2018)浙11民终862号终审判决已生效,赛格公司提出:“已准备就本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答辩人的诉讼活动仍然在法律规定的本案诉讼活动中,故对原告是否真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尚无最后结论”,因其未提交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受理再审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左红进的第二项诉请,因赛格公司在答辩中辩称已就诉中保全风险向太平洋松阳支公司投保,造成左红进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太平洋松阳支公司承担,赛格公司申请对左红进财产保全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为AHAB1601127029,其第四款明确:“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左红进请求的赔偿金额为49702元,没有超出承保金额460000元,因此对赛格公司的第三项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应由太平洋松阳支公司直接承担左红进第一项诉请中的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红进497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据此可知,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若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被告赛格公司在(2017)浙1124民初392号案件中对左红进申请财产保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赛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保全人的资金,被保全人左红进因为被保全造成的利息支出与保全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其诉请中赔偿金额损失的计算,一审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或年利率6.31%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差额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松阳支公司接受了赛格公司就诉中保全风险的投保,太平洋松阳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第四款明确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据此,在本案中,因赛格公司申请的错误保全造成被上诉人左红进的合理损失,由太平洋松阳支公司直接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松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毛向东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