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4民初2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丽水市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北路,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311240528917D。
法定代表人:叶新来,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561号8幢1B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512553612。
法定代表人:邵亮,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拥军、卞旻曦,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云和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丽水市云和县上前溪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34723703842。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任校长。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致公司)、第三人云和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云和职技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追加云和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为本案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彦致公司申请将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泉、陈西州变更为徐拥军、卞旻曦。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被告彦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泉、卞旻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格公司起诉称: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供第三方云和职技校使用的校园软件,合同总价20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由被告负责将软件安装部署到云和职技校的服务器上试运行一个月,试用期满后2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50%的货款10万元,软件经云和职技校最终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剩余50%的货款10万元。整个项目须在2017年5月30日前验收完成。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前期10万元货款后,被告却至今均未能提供符合云和职技校验收条件的软件产品及配套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计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彦致公司答辩及反诉称:1、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但违约函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超过合同有效期,合同有效期满后即告终止,反诉被告不能在2019年7月26日向反诉原告发函解除失效的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系统安装合格后,反诉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反诉被告在2017年6月2日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故系统是合格的。3、我方提供了产品安装的培训及服务,且学校对我们安装的系统和提供的培训服务也签过字,故反诉被告这部分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4、项目未能按期完成验收,责任在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将数字化校园软件安装部署于学校服务器,供学校免费试用。但在2017年5月30日前,学校或反诉被告均未通知反诉原告学校是否决定继续使用该数字化校园软件,反诉原告因此无法开展后续工作。5、项目未能在2019年3月14日前完成,责任亦在反诉被告。从2017年6月9日起,反诉原告就一直在敦促学校提供数据,并要求反诉被告协调学校提供数据。但反诉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义务,在2019年3月14日前未保证反诉原告及时得到相关数据,从而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将数据导入系统,进而无法进行系统运行调试,最终造成项目未能完成,并造成反诉原告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价款。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第三人云和职技校答辩称:我校于2016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75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校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3日支付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64600元。按合同约定,该项目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供的产品经多次催促始终无法达到我校要求,给我校教学和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具体问题为:1、原告提供的平台为大专院校的通用模板,与我校中职校性质完全不匹配。2017年9月22日(已过验收时间),原告方来我校安装软件,我校工作人员在软件部署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软件安装后只能登录,由于数据不匹配,并不能使用。采集数据比较复杂,系统不匹配导致有些数据提供不了,我校能提供的数据已全部提供,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只催提交数据,却不做任何软件改进和开发措施,导致软件不符合我校要求更无使用一说。2、在我校反馈平台不匹配的情况下,原告未进行改进,我校教师发现平台是大专院校的通用模板,连学生界面上大专院校才有的字段也未进行修改,多次口头、微信等告知却未得到回应和解决。3、软件是在我校服务器部署过,但经常性登录不上。每次都是远程控制对软件更新,无法满足我校要求。4、无实质性培训。原告工程师来培训过一次,平台都没接通,我校老师提出按学校要求做培训而不是模板操作培训、接入省选课平台等意见,最后均不了了之。另,我校并不知道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在洽谈中一直以为原、被告为同一公司,被告是原告的下属部门。接到法院传票我校才知道该项目被原告转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经我校同意,不得转包,故原告违反合同约定。
反诉被告赛格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虽已过有效期,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存在超期履行的客观事实,而超期履行的原因,反诉被告认为是反诉原告自身存在的违约行为。2、根据本案第三人云和职技校所提供的书面意见,明确显示反诉原告提供的涉案系统平台是针对大专院校的通用模板,与第三人中职院校的性质完全不匹配。反诉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相应的符合第三人需求的软件系统。3、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反诉原告一方反诉,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供第三方云和职技校使用的校园软件,合同总价20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由被告负责将软件安装部署到云和职技校的服务器上试运行一个月。货款支付为云和职技校试用一个月后决定继续使用产品的,3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50%的货款10万元,系统经云和职技校最终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剩余50%货款10万元。原告方权利义务包括:按照计划配合被告工作,参与整个项目全过程,派专人协助被告做好需求调研、对被告提交的需要系统数据处理、系统试运行等工作,配合被告开展工作,保证被告及时得到业务相关的技术资料、数据资料等,对被告提供充分的也未予咨询,按照项目计划及时对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文档和目标系统进行验收,如有异议未及时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约定项目验收为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验收文档资料,原告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验收的,需书面提出合理的理由。另约定整个项目须在2017年5月30日前验收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将数字化校园软件系统安装部署于学校服务器,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指定校方信息中心负责人朱敏杰发送邮件,告知系统已部署调试完毕,学校可登陆使用。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6月9日至9月14日,被告多次以微信或发邮件的方式联系云和职技校或原告方要求学校提供数据。2017年9月9日至21日,被告就数字化校园软件中的教务系统、招生迎新系统等5个系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云和职技校朱敏杰于2017年9月22日对培训的5个系统的安装施工及交付签字确认。2017年11月9日,被告将工作进展汇总、邮件汇总、学校老师签字确认照片发送原告。2017年12月8日、12月17日,被告两次发送邮件给校方朱敏杰,要求学校于2017年12月20日前提供基础数据。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安排学校推荐的专家与被告对接或者演示样板,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网址。2019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完成验收为由向被告发函,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万元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另查明,云和职技校于2016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云和县招投标中心关于云和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采购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合同总价756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3日支付两笔款项,共计264600元。云和职技校老师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9月14日、12月16日与被告方微信沟通,对涉案软件数字平台的模板、设置、使用以及与省里选课平台的对接等问题提出异议。云和职技校因软件未于2017年5月30日前验收合格且未完成整改验收,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云和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退回项目款和保证金。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基本信息、软件销售合同、通知函、违约函、邮寄单及收件记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演示光盘、系统截屏、邮件截屏、收款回单、培训签到表、安装施工及交付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有效期满后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即告终止,本案的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3月14日,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于2019年3月14日终止,原告无需再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人云和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服务器上安装了软件,同时也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人决定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软件后支付价款10万元。综合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价款、第三人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邮件等方式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数据信息,但是原告未能协调第三人使被告得到业务相关的技术资料、数据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遵守项目进度和质量控制的要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反映软件系统不匹配、不符合使用目的等问题,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根据第三人的意见及时对软件进行改进且软件已符合第三人使用目的,故被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元。综上,原告及反诉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根
人民陪审员 **英
人民陪审员 叶伟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娄海韵
代书 记员 江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