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红进,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龙洋,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哨龙,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052808917D。
法定代表人:叶新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屏,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新来,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慧芳,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诉人左红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叶屏、叶新来、叶慧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红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赛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本案2017年2月7日受理,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和追加被告等程序,直至2018年4月25日结案,审理期限过长,程序违法。二、赛格公司向彤顺公司支付的5178000元货款,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即完成注资行为,根据银行转账凭证也能证明该笔为货款,且该支付货款行为属于赛格公司自身行为,上诉人在公司期间负责生产,无权控制公司的资金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屏母亲,之后变更为其父亲,公司财务由叶屏小姨担任,叶屏负责公司销售并实际支配管理公司。同时,该笔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汇入上诉人本人账户或关联账户,上诉人对此并无获益,应由赛格公司对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2.2015年,上诉人与叶屏在案外人陈继生的见证下,对赛格公司和永嘉县赛格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持有的上述两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叶屏,该事实有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民初116号调解书证明。上述事实证明,赛格公司拥有资产并一直从事经营活动,资金来源只能为公司股东出资,间接证明股东出资一直留在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3.在法院已将叶新来、叶慧芳追加为被告,其是否承担出资责任就属于案件审查范围,叶新来、叶慧芳低价收取股权,赛格公司以股东协议的形式予以认可,公司章程明确了叶新来和叶慧芳的出资义务,且新成立的公司章程已替代了旧公司章程,法院也有相应判例予以支持,故在审理本案时应一并处理,不能以被上诉人放弃主张就免除叶新来、叶慧芳应承担的法定义务。4.赛格公司的诉讼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上诉人转让股份到公司修改章程的过程,都可以证明公司存在免除原有股东与公司出资相关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与叶慧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由叶慧芳承担所有的权利义务,而公司向原股东的追款行为将使其获得额外资产,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致使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赛格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案涉5178000元的款项流转过程,可证上诉人与叶屏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叶玲燕的借款,与彤顺公司的交易非正常交易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在追加叶新来、叶慧芳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中亦承认抽逃出资。该笔款项是否流转进上诉人账号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之后公司以客户定金启动业务,叶慧芳也未认可公司存在332万元的资产。二、一审追加叶新来、叶慧芳作为本案被告是审理需要,并不当然推定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返还注册资金,是作为公司原股东的法定责任,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上诉人要求叶新来、叶慧芳承担其抽逃出资的责任无法条规定或合同约定,且赛格公司明确不向叶新来、叶慧芳主张责任,上诉人的案例不能适用于本案诉讼情形。三、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系法定义务,赛格公司人格独立,本案起诉出于保障公司注册资本充足的目的,不存在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左红进返还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叶屏返还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由左红进、叶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左红进与被告叶屏为成立赛格公司,约定各以货币方式出资259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50%。2012年8月20日,被告左红进与被告叶屏在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存入原告赛格公司账户投资款各2590000元。同日,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丽新会验【2012】297号验资报告书,证明截止2012年8月20日止,原告赛格公司已收到叶屏、左红进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18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2012年8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支付给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5178000元。2012年8月23日,丽水市金点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赛格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备用金费用(利息)3367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左红进与被告叶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左红进以1660000元的价格向叶屏转让赛格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关公司财产,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等。之后,左红进依叶屏指示,将其持有的赛格公司股权转让至叶慧芳名下。同时,叶屏将持有的赛格公司股份转移至叶新来名下。2015年4月23日,赛格公司修订了章程,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5180000元,股东为叶新来、叶慧芳,各出资2590000元,在2015年4月25日前足额缴纳。后叶新来、叶慧芳于2017年7月12日再次修订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10180000元,各出资5090000元,在2045年8月25日前足额缴纳。因叶屏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股权转让材料存在瑕疵致使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发生纠纷,左红进于2016年1月12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该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叶屏于2016年6月8日前支付左红进300000元、6月24日前支付700000元、7月20日前支付460000元,总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36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叶屏支付700000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左红进将持有的赛格公司股权变更至叶慧芳名下等内容。2017年1月18日,左红进与叶屏签订股东会决议、左红进与叶慧芳签订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同意将左红进持有的赛格公司股权2590000元以1660000元转让给叶慧芳。股权转让后,左红进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之后,原告赛格公司起诉被告左红进、叶屏,要求返还出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另查明,叶新来系叶屏父亲,叶慧芳系叶屏妹妹。诉讼过程中,该院依原告赛格公司申请,对被告左红进在该院的执行款460000元进行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左红进、叶屏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左红进、叶屏均未对其出资来源提供反驳证据,且2012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存入5180000元进行验资后,随即于2012年8月22日将赛格公司账户中的5178000元转移至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将公司几乎全部注册资本进行交易,不符合常理。被告左红进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叶屏是知道在赛格公司的两个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叶慧芳对赛格公司的两个原股东抽逃出资也是非常清楚的(因为我的股权转让给叶慧芳是叶屏指定的行为下发生,且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可以认定被告左红进、叶屏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二、股权转让对公司追究原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是否产生影响。公司追究原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并不受股权转让以及转让价格的影响。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公司,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实际损害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的是公司权益,故该股东需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这一责任具有较强的法定义务的性质,如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原股东履行此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当公司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时,并不受股权是否转让以及转让价格的影响,而应由股权转让的双方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另行追偿结算。本案亦同理,无论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是否已经考虑了出资款被抽走的情况,均不影响原告赛格公司向瑕疵出资的原股东左红进、叶屏主张权利。又,为查明案件事实及维护当事人利益,本案中追加了股权受让人叶新来、叶慧芳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原告赛格公司对股权受让人叶新来、叶慧芳仍不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赛格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干涉。三、未出资的股东或由未出资股东控制的公司能否向其他未出资股东主张追缴出资。本案中,当事人叶屏、叶新来、叶慧芳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尤其是叶慧芳持有的赛格公司股权,实际为叶屏向左红进所购,叶屏为实际出资人。被告左红进为此答辩称叶新来、叶慧芳、叶屏对赛格公司的出资状况是明知的,现叶新来、叶慧芳也未按照章程缴纳出资,应由其及时补缴出资,也无需再由原股东出资。对此该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无论个别股东未履行或全体股东均未履行,均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导致公司资本制度无法发挥其正常功能。出于维护公司外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其自身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否则,公司股东均有可能以此作为放任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口,甚至出现股东均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僵局。因此,未出资的股东或由未出资股东控制的公司仍可向其他未出资股东主张追缴出资。至于受让人叶新来、叶慧芳是否明知出资存在瑕疵而未补缴,是否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对价的不公平性以及受让股东对出让股东是否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红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6元,由被告左红进、叶屏各负担2402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发布的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同时符合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赛格公司以该公司成立后两天,公司即向案外人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178000元,该行为符合前述法条第(二)项规定的“通过虚拟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原股东叶屏、左红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据此要求二人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但该情形是指部分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恶意将公司资本转出,侵犯的系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汇款主体为赛格公司,而赛格公司成立时股东仅为叶屏和左红进二人,根据赛格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和流转过程的陈述,可证时任赛格公司的两股东均知晓并认可该笔款项的支付,不存在部分股东恶意欺瞒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情形,而系属于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兜底条款,根据前述论证可知本案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虽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程序,但时任公司的两股东对此均知晓、认可并参与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全体股东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力,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相应民事活动,不属于未经公司法定程序行为。而上诉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曾表述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系对其与叶屏存在“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形式要件的错误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对2011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修正,其中即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予以删除,即在法律层面规定该情形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故上诉人该陈述不应直接作为认定其在本案中已构成抽逃出资的依据,而应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判断当事人行为性质的依据。
另一方面,即使本案赛格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构成抽逃出资仍应符合该行为已实际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公司权益包括债权人权益与所有者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本案发生诉讼时权利主张人为赛格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债权人或善意第三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左红进2015年实际转让股权前,公司因该行为影响了经营。实际上,该转出款项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初,之后赛格公司正常经营至今。而赛格公司现股东为叶新来、叶慧芳二人,虽然公司人格权独立,但本案诉讼发起原因系作为股东的叶新来、叶慧芳认为原股东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在无其他债权人主张权益的情况下,即实质上损害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公司现股东权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该情形,具体原因分析如下:一、从公司新旧股东身份和公司管理人员来看,叶新来、叶慧芳与赛格公司原股东叶屏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叶新来系叶屏的父亲,叶慧芳系叶屏的妹妹,且虽然叶屏不再持有赛格公司股权,但截止至今叶屏仍在该公司任销售一职。二、从现股东取得股权方式来看,现股东均并未支付对价。叶新来股权受让于叶屏,而叶慧芳股权虽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系受让于左红进,但根据(2016)浙1124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可证,案涉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对价支付均由叶屏负责,左红进按照叶屏指示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叶慧芳名下,叶慧芳本人亦认可从未向叶屏或左红进支付过任何受让款。三、从左红进转让股权的价值来看。2015年叶屏意向收购左红进在赛格公司及相关公司的股权,叶屏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和管理人员,明悉公司财务状况,双方协商后确定166万元的转让价格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无论是叶屏还是叶慧芳,对该股权受让价格在本案涉诉前均未提出异议。四、从左红进与叶慧芳2017年补签转让协议的过程来看,叶慧芳一直知晓公司资产情况。叶新来、叶慧芳于2015年4月23日即以赛格公司新股东的身份订立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在当月25日前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2015年5月28日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二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叶慧芳担任财务一职至今,对公司资产状况及原股东出资情况应已明悉。之后叶慧芳在2017年1月18日仍与左红进以166万元的价格补签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由叶慧芳承继左红进作为赛格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义务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其行为已对公司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同时基于受让股权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取得股权的无偿性及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约定,赛格公司向股权受让人叶慧芳主张相应权利,更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也未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综上,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另外,赛格公司放弃向被上诉人叶新来、叶慧芳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将二人责任予以明确,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超过审理期限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左红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46元,由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叶屏各负担24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3元,由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