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4民初392号
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052808917D。
法定代表人:叶新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红进,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龙洋,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叶新来,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叶慧芳,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为与被告左红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左红进申请追加叶新来、叶慧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被告左红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龙洋、被告叶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格公司起诉称:被告左红进、**是公司的原始股东,为设立赛格公司,被告左红进、**向案外人叶玲燕借款5180000元。2012年8月20日,叶玲燕在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支取现金5180000元,并分别以被告左红进、**投资的名义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5180000元。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左红进、**提供的存款凭证,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8月21日,赛格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180000元,被告左红进、**各占50%出资额。8月22日,被告左红进、**为偿还借款,将出资款5178000元抽出,并根据叶玲燕要求转移给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另额外支付了借款利息33670元。此后至今,被告左红进、**未返还出资款,已构成抽逃出资,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左红进返还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返还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红进答辩称:一、本案是原告赛格公司和被告叶新来、叶慧芳、**联合进行的虚假诉讼,被告左红进没有抽逃出资。当时左红进和**出资后并进行了验资,即使出资款来源是借款也是个人行为。赛格公司与温州彤顺公司有货款往来也是正常的,无法认定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没有实际出资的话,也不会进行多次分红。左红进以1660000元转让股权两年后,原告赛格公司要求补足出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即使被认定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但在股权转让之后,公司章程已经约定了出资款由叶新来和叶慧芳缴纳,已经明确了左红进和**出资到位。二、达成转让股权协议后,**没有及时支付转让款,对该纠纷也经法院调解达成支付款项和转让的和解协议,左红进和**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各方协商一致、合法的行为。如果没有实际出资,叶慧芳和叶新来也不会接受转让。叶慧芳是**的亲妹妹,如果存在抽逃行为,应该一直是清楚的,也应由叶新来和叶慧芳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左红进和**再出资一次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叶慧芳答辩称:我和叶新来之前并不清楚**和左红进有抽逃的行为,现在才清楚,根据我们了解,我们有权利要求他们补足出资。我和叶新来从始至终也没有同意过帮他们补足出资款。
被告**、叶新来未作答辩。
原告赛格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赛格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待证被告左红进、**是原始股东,各占50%出资额的事实;二、赛格公司章程一份,待证被告左红进、**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缴纳5180000元注册资本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现金存款凭条四份,待证被告左红进、**向案外人叶玲燕借款5180000元用于出资的事实;四、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待证出资5180000元的事实;五、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业务委托书、赛格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待证被告左红进、**抽逃出资款5178000元并转移给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左红进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叶玲燕的取款凭证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公司业务往来款项。对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叶慧芳无异议。
被告左红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左红进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待证清算公司后,左红进以1660000元转让了股权;二、(2016)浙1124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经**指定将转让股权登记在叶慧芳名下;三、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待证经**要求,左红进将股权转让至叶慧芳名下,双方协议左红进不再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四、2015年4月23日公司章程一份,待证叶慧芳、叶新来明知并认可股权转让情况,应在2015年4月25日前足额缴纳出资;五、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表一份,待证叶慧芳、叶新来明知并认可股权转让情况,并追加了出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赛格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左红进的法定出资责任,也不能证明叶慧芳和叶新来对股权受让前情况知情。
被告叶慧芳无异议。
被告叶慧芳、叶新来未提供证据。
原告赛格公司与被告左红进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左红进与被告**为成立赛格公司,约定各以货币方式出资259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50%。2012年8月20日,被告左红进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存入原告赛格公司账户投资款各2590000元。同日,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丽新会验【2012】297号验资报告书,证明截止2012年8月20日止,原告赛格公司已收到**、左红进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18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2012年8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支付给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5178000元。2012年8月23日,丽水市金点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赛格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备用金费用(利息)3367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左红进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左红进以1660000元的价格向**转让赛格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关公司财产,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等。之后,左红进依**指示,将其持有的赛格公司股权转让至叶慧芳名下。同时,**将持有的赛格公司股份转移至叶新来名下。2015年4月23日,赛格公司修订了章程,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5180000元,股东为叶新来、叶慧芳,各出资2590000元,在2015年4月25日前足额缴纳。后叶新来、叶慧芳于2017年7月12日再次修订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10180000元,各出资5090000元,在2045年8月25日前足额缴纳。因**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股权转让材料存在瑕疵致使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发生纠纷,左红进于2016年1月12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2016年6月8日前支付左红进300000元、6月24日前支付700000元、7月20日前支付460000元,总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36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支付700000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左红进将持有的赛格公司股权变更至叶慧芳名下等内容。2017年1月18日,左红进与**签订股东会决议、左红进与叶慧芳签订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同意将左红进持有的赛格公司股权2590000元以1660000元转让给叶慧芳。股权转让后,左红进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之后,原告赛格公司起诉被告左红进、**,要求返还出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叶新来系**父亲,叶慧芳系**妹妹。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赛格公司申请,对被告左红进在本院的执行款460000元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左红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左红进、**均未对其出资来源提供反驳证据,且2012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存入5180000元进行验资后,随即于2012年8月22日将赛格公司账户中的5178000元转移至温州彤顺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将公司几乎全部注册资本进行交易,不符合常理。被告左红进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是知道在赛格公司的两个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叶慧芳对赛格公司的两个原股东抽逃出资也是非常清楚的(因为我的股权转让给叶慧芳是**指定的行为下发生,且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可以认定被告左红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二、股权转让对公司追究原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是否产生影响。公司追究原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并不受股权转让以及转让价格的影响。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公司,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实际损害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的是公司权益,故该股东需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这一责任具有较强的法定义务的性质,如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原股东履行此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当公司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时,并不受股权是否转让以及转让价格的影响,而应由股权转让的双方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另行追偿结算。本案亦同理,无论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是否已经考虑了出资款被抽走的情况,均不影响原告赛格公司向瑕疵出资的原股东左红进、**主张权利。又,为查明案件事实及维护当事人利益,本案中追加了股权受让人叶新来、叶慧芳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原告赛格公司对股权受让人叶新来、叶慧芳仍不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赛格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干涉。
三、未出资的股东或由未出资股东控制的公司能否向其他未出资股东主张追缴出资。本案中,当事人**、叶新来、叶慧芳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尤其是叶慧芳持有的赛格公司股权,实际为**向左红进所购,**为实际出资人。被告左红进为此答辩称叶新来、叶慧芳、**对赛格公司的出资状况是明知的,现叶新来、叶慧芳也未按照章程缴纳出资,应由其及时补缴出资,也无需再由原股东出资。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无论个别股东未履行或全体股东均未履行,均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导致公司资本制度无法发挥其正常功能。出于维护公司外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其自身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否则,公司股东均有可能以此作为放任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口,甚至出现股东均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僵局。因此,未出资的股东或由未出资股东控制的公司仍可向其他未出资股东主张追缴出资。
至于受让人叶新来、叶慧芳是否明知出资存在瑕疵而未补缴,是否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对价的不公平性以及受让股东对出让股东是否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红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赛格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25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6元,由被告左红进、**各负担2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苏红
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 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第(二)项(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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