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豪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333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豪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5282413B。

法定代表人:吕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新,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99号凯丽滨江1栋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4709H。

法定代表人:莫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青龙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青龙井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903ME1332905F。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第三人: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孟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孟桥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903ME1332892R。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

原告***与被告**、中豪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粮油公司)、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建筑公司)、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青龙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井村委会)、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孟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桥村村委会)、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帝兵,被告中豪粮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新,被告大和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龙井村委会、孟桥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总金额变更为10076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大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遂宁市船山区2015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集中使用项目永兴镇青龙井村、孟桥村的项目分包给被告遂宁市中豪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中豪粮油公司又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上述项目后又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就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并通过验收。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经审计后,孟桥村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43858元、青龙井村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033149。现遂宁市船山区政府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大和建筑公司,但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只获得了小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无果。

**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是被告**承包,工程是由**本人负责机械租赁、购买材料等,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承包、分包事实,双方无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仅是被告的普通管理人员,且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未尽职责,对项目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后委托他人管理案涉工程;第三,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机械款、人工费等均已经委托公司代发支付完毕;综上,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豪粮油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豪粮油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承包、分包的事实,双方没有任何协议关系,原告无权向中豪粮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二,中豪粮油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且案涉工程经审计已经将全部款项2365493.28元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扣留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豪粮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的前提是原告应当与被告大和建筑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大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龙井村委会、孟桥村村委会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和建筑公司(发包方)与中豪粮油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大河建筑公司将工程名称为产油大县资励资金集中使用项目,工程地址在永兴镇孟桥村、永兴镇青龙井村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豪粮油公司;2015年12月2日,被告中豪粮油公司将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青龙井、孟桥村)项目中的砼挡土墙、便道路及混泥土、蓄水池、路两边栏杆、护肩墙、水沟、涵洞八字墙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全权委托***负责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五星村、青龙井村、孟桥村)三个村产油大县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并委托***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完善此工程所需的一切事项,工程量的总金额按扣除***该项目借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见借条)。剩余该项目金额全部支付***”;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全权委托***负责遂宁市传上去(船山区)永兴镇(五星村、青龙井、孟桥村)三个村产油大县种植基地,基础建设项目,自筹资金,完善工程,所需的一切事项、工程量等一切条款,按我与遂宁市中豪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我委托遂宁市中豪粮油有限公司扣除***该项我借的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见借据),剩余工程款支付给***”;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青龙井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男,居民身份证号:5109021959××××××××)在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遂宁市船山区2015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集中使用项目(青龙井村)中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的建设管理和具体施工管理工作,项目的各项材料、人工等建设费用也由***垫付。现在该项目已经于2016年12月底竣工验收。”

2016年3月2日,被告大和建筑公司对遂宁市船山区2015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集中使用项目(青龙井)项目进行验收,初验意见为“验收合格”,审核单位确认金额为1033149元。

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孟桥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男,居民身份证号:5109021959××××××××)在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遂宁市船山区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集中使用项目(孟桥村)中负责项目现场的建设管理和具体施工管理工作,项目的各项材料、人工等建设费用也由***垫付。现在该项目已经于2016年12月底竣工验收。”2016年3月5日,被告大和建筑公司对遂宁市船山区2015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集中使用项目(孟桥村)项目进行验收,初验意见为“合格”,审核单位确认金额为1343858元。

诉讼中,***认可**支付了工程款480000元;同时认可**为其代付了款项889390元。大和建筑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第三人已经支付完毕;中豪粮油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大和建筑公司已经拨付完毕;**亦认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中豪粮油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

关于2015年12月15日,**向***出具《委托书》中记载的借款350000元的问题。诉讼中,***陈述该3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应当从案涉工程中收取的“提成款”。诉讼中,***提供电话录音证明,**认可曾经收到***支付的“提成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谁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行具体施工,结合两位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与**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大和建筑公司、中豪粮油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量如何确认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由**发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与**就双方之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主张按遂宁市船山区2015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集中使用项目验收时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2015年12月15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全权委托***负责遂宁市传上去(船山区)永兴镇(五星村、青龙井、孟桥村)三个村产油大县种植基地,基础建设项目,自筹资金,完善工程,所需的一切事项、工程量等一切条款,按我与遂宁市中豪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我委托遂宁市中豪粮油有限公司扣除***该项我借的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见借据),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同时,**也是按照案涉项目的验收时的金额领取的工程款,并结合《委托书》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验收时的金额,应当作为***与**之间结算的金额。故案涉项目剩余的工程款为:797617元,即1343858元(孟桥村)+1033149元(青龙村)-480000元(已支付)-889390元(代付款)-210000元(35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79761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97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20年6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中豪粮油有限公司、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0元,由***负担4680元、**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泽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