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豪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5282413B。
法定代表人:吕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99号凯丽滨江1栋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4709H。
法定代表人:莫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斌,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青龙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青龙井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903ME1332905F。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原审第三人: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孟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孟桥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903ME1332892R。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中豪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粮油公司)、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青龙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井村村委会)、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孟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桥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合作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艳
审判员 赖力
审判员 梁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