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执行某某、某某、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81执121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男,羌族,生于1980年2月14日,住四川省。
被执行人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99号凯丽滨江1栋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928.22元(其中本金66343.22元、案件受理费680元、执行费905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