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1299号
原告: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红庆河镇昌井渠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095243776Y。
法定代表人:张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任丘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尚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9U3JT5F。
法定代表人:梁大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水淼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保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贵及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被告任丘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森水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0,367元整;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淘宝网联系,决定向被告采购一批大棚保温棉被。双方于2019年7月4日通过网络签订了大棚保温被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订购大棚保温被293条,合计63,288元。合同第五款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以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样品为标准,样品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若因乙方的失误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2019年7月1日,原告通过淘宝网下了样品订单,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公司提供了样品,样品于2019年7月4日收到。随后,我方向有关领导进行了请示。在领导办公室,技术人员、公司负责人等人对样品进行了试验,特别是渗漏水试验,结果显示,水倒在样品上,该样品上形成水珠,自动下流,不渗不漏。因为在内蒙古地区,冬天下雪较多,雨夹雪雪加雨是非常常见的。我公司大棚全面是电动卷帘,一旦渗水,电动卷帘根本无法拉起,经常压塌大棚。此样品符合我们采购需求。经领导批示,同意按样品采购。原告在样品上批示“领导看过”。因双方是第一次合作,为保险起见,经双方协商,先生产93条,正好够发一卡车货。我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打款20,367元,后被告将货发出。我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见到被告发来货物,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新街园林苗圃进行现场验收,结果发现,被告所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全部渗水漏水,根本不防水,全部是不合格产品,根本无法使用。我公司负责人员立即向被告方阐明实际见到货物情况并进行沟通无果情况下我方通知对方拒收全部货物。为显郑重,我公司以微信形式正式向被告方通知拒收全部货物并要求被告立即另行即时生产发运合格产品或退还货款。随后,我公司提出,由被告派员来解决质量问题,由我公司出机票和所有差旅费用,但被告以请示领导为由,最后电话直接关机。此后,我公司多次协调被告解决,被告置之不理,故诉法院。
被告众科保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交由承运人送至原告处,被告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原告的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44条规定,被告只是负责联系货车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木森水淼公司于2019年7月1日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众科保温公司订购大棚保温被样品一份,原告收到样品经检验认为符合购买条件后,与被告众科保温公司签订《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木森水淼公司向被告众科保温公司购买大棚保温被293条,规格为长度10米、宽度3米,共8790平米,单价7.2元每平米,总金额63,288元。材质要求为牛津布+拉力花毡+夹心棉+夹心棉+拉力花毡,连接方式为粘带连接,加工工艺:两边包边,包边双绗缝,线距15厘米。每床棉被上下浮动2.5公斤,长度浮动15厘米为合格产品。产品的质量以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样品为标准。样品双方各执一份,若因被告方的失误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之前将货物全部发出。付款方式为订金20,000,尾款43,288元,装车全部结清。货款结算及责任:每发出一车货物,原告要支付此车货物的货款,等剩余产品完工后,扣除原告已交订金,结清尾款后,被告发出最后一批货物。若货物已装车,原告没有及时付款,原告要赔偿运输此货物车辆的损失(误工费)与被告没有关系。运输方式为被告为原告联系物流车辆并装车,运费由原告承担。若产品质量与样品一致原告拒绝收货,由原告承担运输费用。合同自预付款到账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再次沟通,约定原告木森水淼公司首批购货93条,价款20,367元。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原告木森水淼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20,367元。被告众科保温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为原告联系好物流车辆并将货物装车,约定运费2,700元由原告木森水淼公司承担。2019年10月16日货物运抵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对货物进行检验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部分图片和视频进行沟通,随后向被告发出了内容为“任丘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并杨飞龙: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向你公司订货(大棚棉被)93条,3米*10米/条,合计2790平方米,价格20,367元,货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但今天收到货品与你公司所发样品不同,且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漏水,完全无法使用。现我公司拒收全部货物,并通知你公司立即另行生产发运合格货品或退还货款。我公司保留一切法律权利。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的拒收通知,拒收了全部货物,并拒付了物流车辆运费。现原、被告均表示不知道该批货物当前去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淘宝网订购样品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木森水淼公司主张被告众科保温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虽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物图片、视频及被告提供样品和实际供货取样等证据,但被告众科保温公司对货物图片、视频及实际供货取样等证据均提出异议,且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出被告方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货物图片和视频中亦不能直接反映出其中的货物即为被告所供货物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所提供的实际供货取样也无相关证据印证是在被告实际所供货物中的取样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木森水淼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木森水淼公司关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0,367元整,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