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红庆河镇昌井渠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095243776Y。
法定代表人:张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道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青塔乡尚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9U3JT5F。
法定代表人:梁大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水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保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森水淼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二、依法判令木森水淼公司与被上诉人众科保温公司买卖合同解除。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众科保温公司返还货款20367元整或者发合格货品给我们。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众科保温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众科保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上诉人通过淘宝网向被上诉人众科保温公司订购了大棚保温被样品一份,经上诉人请示上诉人甲方领导看过,并于办公室做了相关检测,特别防水试验,效果很好符合采购要求,随后上诉人在样品上批示“领导看过”。后双方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签订了《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并进一步确定了收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点及验货人员(验货人为上诉人的甲方)。
为保险一点,双方第一次合作,双方经协商先生产93条,刚好够发一车货,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打款20367元。201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装车发完货后,给上诉方发来司机电话号码,第二天,货物到达上诉人指定地点,约定的验货人(上诉人的甲方)在货车上验货时发现这车棉被根本没有防水作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方通过微信要求上诉方携带被上诉方提供的样品立即进行了比样检测,上诉方工作人员按被上诉方的要求赶到现场在货车上做了比样检测,结果发现的问题与约定检验人员检验结果一样,所有货物根本不防水,全部无法使用。上诉方当时就立即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根本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异议,为显郑重并特以文字形式给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此时被上诉人发来的货还在货车上并从未卸过货,也从未签收到被上诉方发来的货物,随后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请示领导为由直接关机,最后再无音讯。
一、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完成交货义务,需负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检验是合同当事人中的收货人对合同标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一种核定手段,它是履行合同的重要程序,也是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车发货前已经支付了这车货物的全部货款,相应的被上诉人就应按约定质量一致的货物履行交货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签收到货物,也就是说,在验收的环节已出现问题,而且被上诉人也知道有了问题,先验货后再收货这是收货方的权利与义务,验货环节上就停止了,上诉人并没有签收到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地,并未完成交货,根据约定验货人还须验货,再收货。上诉人是诚信守约方,该车货款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货物拉到指定地就说完成了交货义务,不管质量如何,那约定的验货人员验货又做何处理呢,不是自相矛盾嘛,通俗点理解这就是严重的强买强卖行为吧。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未完成交货义务,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被上诉方并未完成货物交付,被上诉人需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知货物去向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强调货车系被上诉人联系,退货后按交易习惯来说应该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以通过运输公司找到货物,被上诉人否认事实,说不知货物去向,显然是严重不尊重事实。
三、2019年10月16日上诉人在验货时,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同日向被上诉人以文字形式发出了立即生产交付合格货物或返还货款的正式通知。可见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给予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是合同的诚信守约履行人。而被上诉人明明知道所交货物出现了问题,也不理不采置之不理,不予解决问题而是躺在权利上睡觉。就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问题、立即生产合格产品、返还货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任谁也叫不醒一个永远装睡的人,早已过了3个月异议期,这很明显是故意不履行。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双方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
四、质量异议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以文字形式发出通知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诚信守约方。在2019年10月16日下午进行验货环节发现问题当时以文字的形式通知了被上诉人,尽到了《合同法》157条、158条的验货义务,发现质量问题尽到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公司也应知道所供货物有了问题,自收到通知后,但并未做任何回应,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其所供货物负有证明其符合约定质量的责任,但其行为极其消极,并未有任何回应。
五、关于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证明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如果买受人以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为由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由出卖人举证证明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符,否则应负担迟延履行责任。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瑕疵担保请求的,则应由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品质不符样品的品质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方在验货时及时发出了质量异议通知并未受领被上诉人发来的货物,因此被上诉人负有对其所发之货物符合约定质量的证明责任。关于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中,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就合同法律关系中所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例外规则,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负有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有就其完成交货承担举证责任。
六、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可,但这并不能否认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多达22份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上诉人全部证据事实,结果在判决部分却又认为证据不足,这种自相矛盾的判决实属罕见。而且判决书对所有证据只字未提,哪些证据进行了质证,哪些证据不认可都没有写。更为可笑的是,判决书在作出决定这部分时,理由是对方律师未认可上诉人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也不认可。换句话说,就是只有对方承认,才算事实。按此推理,只要对方胡说八道、胡搅蛮缠、蛮不讲理就可以打赢官司。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对方先收货款,直接发垃圾一堆,就算完成了交易,这与包庇诈骗行为有何两样?诚信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基本原则,在本案件中不仅没有体现,而是助长这种骗钱行为,我们都奇怪法律究竟要保护什么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众科保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木森水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0,367元整;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木森水淼公司于2019年7月1日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众科保温公司订购大棚保温被样品一份,原告收到样品经检验认为符合购买条件后,与被告众科保温公司签订《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木森水淼公司向被告众科保温公司购买大棚保温被293条,规格为长度10米、宽度3米,共8790平米,单价7.2元每平米,总金额63,288元。材质要求为牛津布+拉力花毡+夹心棉+夹心棉+拉力花毡,连接方式为粘带连接,加工工艺:两边包边,包边双绗缝,线距15厘米。每床棉被上下浮动2.5公斤,长度浮动15厘米为合格产品。产品的质量以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样品为标准。样品双方各执一份,若因被告方的失误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之前将货物全部发出。付款方式为订金20,000,尾款43,288元,装车全部结清。货款结算及责任:每发出一车货物,原告要支付此车货物的货款,等剩余产品完工后,扣除原告已交订金,结清尾款后,被告发出最后一批货物。若货物已装车,原告没有及时付款,原告要赔偿运输此货物车辆的损失(误工费)与被告没有关系。运输方式为被告为原告联系物流车辆并装车,运费由原告承担。若产品质量与样品一致原告拒绝收货,由原告承担运输费用。合同自预付款到账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再次沟通,约定原告木森水淼公司首批购货93条,价款20,367元。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原告木森水淼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20,367元。被告众科保温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为原告联系好物流车辆并将货物装车,约定运费2,700元由原告木森水淼公司承担。2019年10月16日货物运抵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对货物进行检验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部分图片和视频进行沟通,随后向被告发出了内容为“**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并杨飞龙: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向你公司订货(大棚棉被)93条,3米*10米/条,合计2790平方米,价格20,367元,货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但今天收到货品与你公司所发样品不同,且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漏水,完全无法使用。现我公司拒收全部货物,并通知你公司立即另行生产发运合格货品或退还货款。我公司保留一切法律权利。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的拒收通知,拒收了全部货物,并拒付了物流车辆运费。现原、被告均表示不知道该批货物当前去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淘宝网订购样品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木森水淼公司主张被告众科保温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虽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物图片、视频及被告提供样品和实际供货取样等证据,但被告众科保温公司对货物图片、视频及实际供货取样等证据均提出异议,且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出被告方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货物图片和视频中亦不能直接反映出其中的货物即为被告所供货物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所提供的实际供货取样也无相关证据印证是在被告实际所供货物中的取样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木森水淼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木森水淼公司关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0,367元整,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代理人和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拟证明货物在第三方司机那,同时证明货物就是被上诉人发的。
证据2、打款记录,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货款足额打给被上诉人了,总共20367元。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证明样品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2019年7月4日下午16:47,被上诉人说棉被是防雨的。
证据4、上诉人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杨龙飞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全部的交易过程和送货过程。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证据1,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与货车司机的聊天,也不能证实是本案诉争的纠纷货物,而且其微信聊天微信文字整理内容与其微信内容不相符。通话录音亦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与货车司机的聊天,也不能证实是本案诉争的纠纷货物,其文字内容和聊天内容不相符。录音内容能够体现货车司机说已经把货卖了。
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3、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木森水淼公司于2019年7月1日通过淘宝网向众科保温公司订购大棚保温被,签订《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其目的是用于大棚保温,该合同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季节性。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因质量等争议,未实际完成交易,没有达到合同目的,木森水淼公司申请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该合同履行期间,木森水淼公司向众科保温公司支付20367元,众科保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约定质量产品,至本案审理期间众科保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产品,鉴于合同解除,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明确判断双方责任大小,众科保温公司应退回预付款20367元,就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及差旅费等不予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已判决解除,货款已退还,上诉人申请对供应货物防水质量进行比样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与**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棚保温被销售合同》;
三、**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货款20367元;
四、驳回内蒙古木森水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市众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张友僧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