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深中法执字第1958-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祝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82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开设的769257946164账户存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8月6日,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案。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计算结果,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偿付人民币232978.61元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从上述账户上扣划了人民币236373.29元(含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94.68元)。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824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已将人民币232978.61元划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94.6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从所得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824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