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3073号
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侧汉京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朴龙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袁慧霞,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信德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黄石社区过车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山人防公司)与被告泉州信德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下称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霞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山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德公司向南山人防公司返还货款224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信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山人防公司与信德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在泉州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山人防公司向信德公司购买排气活门大小头500个、、地漏100个合同总价42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付款100%,信德公司的发货时间为收款后20天内。合同签订后,南山人防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货款42000元,依合同的约定,信德公司应于2018年5月8日前发货完毕。但信德公司迄今仅送货排气活门大小头160个、、地漏100元尚欠排气活门大小头340个一直不予送货,已严重违约。
信德公司辩称,对南山人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要求在信德公司返还货款后,重新开具发票。
南山人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信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南山人防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对信德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南山人防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山人防公司与信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信德公司在收到南山人防公司的全部货款后,未依约在20天内付清货物,存在违约行为,现南山人防公司要求信德公司返还信德公司未交付的340个排气活门大小头的货款2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信德公司应返还南山人防公司的货款2244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信德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44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泉州信德通风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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