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635、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侧汉京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朴龙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第一工业区B1栋,B2栋第三层,B17栋一层之一、二、三、五层。
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上诉人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和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874、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海,粤和兴公司和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人防公司无需赔偿粤和兴公司人民币11,000元(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判项,改判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向人防公司赔偿律师费用30,000元;3.判令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粤和兴公司船舶恶意撞上人防公司船舶,致使人防公司船舶严重受损,应当向人防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人防公司无需向粤和兴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中国杯24号”游艇的维修费11万元,人防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中国杯24号”游艇在比赛中属于恶意犯规,给人防公司造成了不正当的且无法预知的危险,最终导致“白鲨号”游艇严重受损。中国杯赛事性质上属于竞技体育赛事,存在高强度的对抗性,竞技体育运动的参与者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承担者,因此在竞技体育赛事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但是“中国杯24号”游艇所制造的危险并非正当危险,不是基于规范的技术动作而制造出来的可被“白鲨号”游艇预知的危险。“中国杯24号”游艇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恶意违反规则及体育道德,因此被处以退出比赛并取消剩余轮次比赛资格。其次,人防公司在与赛事组委会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沟通中,赛事组委会和太保深圳分公司均认为粤和兴公司应当对“白鲨号”游艇的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二、因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不配合协商、恶意拖延,才导致双方诉诸法院,人防公司为此产生律师费用的支出。人防公司在案涉碰撞事故发生后,委托其船舶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公司——辛普森游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对该游艇的受损部位、所需材料、人工费用等进行详细的评估,客观、科学、合理地作出维修报价。但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对人防公司的正当诉求置之不理,为推诿责任、拖延时间,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深圳市欧亚游艇会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602号的报价单,该司对维修“白鲨号”游艇的报价金额仅为143,500元,又于2017年1月5日另外委托一香港公司对“白鲨号”游艇的维修进行报价,该司报价仅为47,300港元。人防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试图调解解决本次纠纷,粤和兴公司仍然置之不理,为避免损失扩大,人防公司才自行委托辛普森公司对游艇进行修复,并将双方纠纷诉诸法院,故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向人防公司赔偿律师费用30,000元。
粤和兴公司答辩称,一、人防公司要求粤和兴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游艇比赛过程中,双方处于你追我赶的过程中,由此产生的损害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粤和兴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与比赛犯规并非同一概念,尽管粤和兴公司被取消分数,但仅作为比赛成绩的考核方式而已,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且,该份取消成绩的抗议信已被撤回。三、人防公司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粤和兴公司并没有恶意行使诉权,非法干扰人防公司上诉权利的行为。
太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粤和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太保深圳分公司与人防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一审法院要求太保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粤和兴公司不承担碰撞责任,双方自行承担损失;2.即使判决碰撞双方需承担责任,也应由人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3.人防公司的维修费损失认定应以市场价格14万元为准,而非人防公司所称的241,55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白鲨号”游艇与“中国杯24号”游艇碰撞双方是否应承担责任认定错误,双方均不应承担碰撞赔偿责任。在碰撞事故发生时,“中国杯24号”游艇与“白鲨号”游艇正在进行帆船竞赛,赛事组委会已在赛前充分告知各方体育竞赛过程中的风险,“中国杯24号”游艇与“白鲨号”游艇在比赛中相互追逐发生碰撞,粤和兴公司没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中国杯24号”游艇存在重大违规,构成重大过错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人防公司曾向赛事组委会提交抗议信,对抗议信的裁决并非判定责任的依据,仅能作为体育竞赛成绩的考核方式,不能作为断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且,人防公司已经撤回抗议信,取消了对粤和兴公司违规的指控,仲裁组及抗议委员会并未对双方的碰撞事实、碰撞责任和违规责任进行任何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以及《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一条“仲裁委员会是本项竞赛的仲裁机构”可知,竞赛事故的违规及责任判定应由赛事组委会的裁判组及组委会裁定,而本案赛事组委会并未认定“中国杯24号”游艇违规。一审法院认定粤和兴公司违规的依据为“粤和兴公司确认该次比赛成绩被取消”,而作为碰撞事故船舶,其在受损后不能继续比赛而被取消成绩并无任何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承担违规责任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忽视了人防公司存在船员不适格而导致船舶不适航的情况,若碰撞双方需就碰撞事故承担责任,应由人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白鲨号”游艇系由北大光华队租赁参与中国杯赛事,该队为校友联谊性质团队,其主要成员并不具备航行操纵帆船的资格证书和比赛资格,均为业余选手。而“中国杯24号”游艇参赛人员均由具备专业资格的外籍帆船运动员组成。对于一直处于全程紧迫局面的帆船追逐赛事而言,全体成员能否正确协力操纵船舶对于船舶的航行安全至关重要。在一审过程中,人防公司的船长陈述,该船没有配备足够的适格船员,且该船长没有尽到良好船艺操纵船舶,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人防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法院对“白鲨号”游艇的损失认定远高于市场价格,对于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公估人收集的市场价格报价未予以考量,人防公司的维修损失应当为14万元左右。涉案事故发生地在深圳,在深圳地区完全有条件对船舶进行维修,而人防公司执意将“白鲨号”游艇拖至香港修理,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
人防公司答辩称,一、针对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一、二项理由,即“中国杯24号”游艇是否存在违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防公司已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的第一部分明确阐明其观点,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二、关于人防公司船员是否适格的问题。在参赛前,人防公司已经将参赛队员的名单上报至赛事组委会,通过组委会的严格审查,最终确认全部符合参赛资格。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人防公司参赛人员存在资格问题,赛事组委会也不会裁决“中国杯24号”游艇严重违规并责令其退赛、取消其比赛成绩。三、关于“白鲨号”游艇维修金额的问题。如上诉意见所述,辛普森公司对“白鲨号”游艇损害的报价是客观合理的,维修金额为241,559元,人防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维修费,维修单位也出具相应的发票,足以证明“白鲨号”游艇的损失为241,559元。
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和兴公司向人防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用损失241,559元;2.粤和兴公司向人防公司赔偿员工工资、租船费用等损失242,900元;3.粤和兴公司向人防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4.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人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由粤和兴公司和太保深圳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粤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人防公司向粤和兴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用129,352元;2.人防公司向粤和兴公司赔偿租期损失等损失250,000元;3.人防公司向粤和兴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4.由人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白鲨号”游艇总吨19,净吨14,总长11.98米,型宽4.86米,型深2.09米,船籍港深圳,船舶种类为游艇,船体材料为增强纤维,建成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船舶制造厂为法国博纳多集团,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人防公司,航行水域为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船长陈某某持有游艇驾驶证。
“中国杯24号”游艇总吨7,净吨4,总长11.92米,型宽3.78米,型深1.69米,船籍港深圳,船舶种类为游艇,船体材料为玻璃钢,建成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船舶制造厂为法国博纳多集团,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粤和兴公司。
“中国杯24号”游艇在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方责任保险,该保险的第三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适用协会游艇保险条款(1/11/85),对第三方财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2日起到2017年10月21日止。协会游艇保险条款(1/11/85)规定: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因负有法律责任而支付或应付的一笔或数笔金额,此法律责任源于被保险船舶的利益或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包括对其他船舶或财产造成灭失或损害。
中国杯帆船赛组委会发布的2016年第十届中国杯帆船赛赛事公告载明:中国杯帆船赛于2016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在中国深圳及香港水域举行;比赛规则执行《国际帆联帆船竞赛规则2013-2016》(RRS)[以下简称《规则》(RRS)]中定义的规则,不采用任何国家官方规定;下列规则以倒序优先的原则适用,(1)国际帆船联合会(ISAF)第四类离岸赛特别规则,(2)IRC规则2016第A、B及C部,除22.4条除外,选手数目及体重将不设规限,但作为统一设计组别的船只须符合IRC规则第22.4.1条,(3)香港帆船总会(COA)HKPN让分系统,(4)统一设计船型级别规则,(5)此赛事公告,2016中国杯帆船赛航行细则及其后的修改;本赛事公告的内容可能会于2016年中国杯帆船赛航行细则中被修改;帆船比赛可能是危险的,所有参赛船主及船长必须关注国际帆船竞赛规则基本规则4“决定船只是否参加一个比赛或继续比赛是其个别责任”和特别章程1.02第一点“负责帆船和其选手安全是其负责人唯一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比赛前后及期间的任何物资的损失或人身伤害或死亡,组委会、香港游艇会、深圳大鹏游艇会和深圳万科浪骑游艇会将不负任何责任。
《规则》(RRS)第11条规定:当船只位于同舷风并相联行驶时,上风船应避让下风船;第14条规定:如果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一条船应避免与另外一条船接触,但是有航行权的船只、有权拥有空间或绕标空间的船只可以不需采取避免接触的行为,直至很明显另外一条船不避让或不给予空间或绕标空间时,并且如果接触没有造成损坏或受损,违反这条规则者可以免除处罚。
“白鲨号”游艇与“中国杯24号”游艇在参加第十届中国杯帆船比赛期间,于2016年10月29日在深圳市大鹏新区万科浪骑游艇会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船舶受损。碰撞事故后,“白鲨号”游艇向组委会提交抗议表抗议。该抗议表载明:在2号与3号标之间,康斯坦茨船队(“中国杯24号”)左舷迎风行使;被抗议者知晓其在事件中违反规定且已退出比赛,抗议者请求批准撤销抗议。粤和兴公司确认该次比赛成绩被取消。事故发生后,人防公司和粤和兴公司对各自船舶进行了修理。
人防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事发前“中国杯24号”游艇与“白鲨号”游艇同舷受风,“中国杯24号”游艇为上风船,其突然右转,很快其船头碰撞“白鲨号”游艇的右后方,未见“白鲨号”游艇采取避让措施。人防公司主张该视频来源于“中国杯24号”游艇的航行记录仪,粤和兴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视频是否来源于该船。“白鲨号”艇员陈某某出庭作证时称,事发时“中国杯24号”游艇与“白鲨号”游艇同舷受风,“中国杯24号”游艇为上风船,该船突然转向致使碰撞“白鲨号”游艇。
事发后,人防公司员工与太保深圳分公司方面以及组委会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协商的内容主要是确定两艘游艇损坏情况以及修理报价,因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辛普森公司报价过高,故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20日,组委会发函给人防公司,要求人防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前联系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的检验师祁尧冲,尽快协商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完成本案事故的理赔事宜。
受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由广州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经过查勘,“中国杯24号”游艇受损情况,船首尖两侧均有刮花,船首锚支架变形受损,船首护栏扭曲变形,船首甲板有一道长250毫米、宽200毫米的裂缝,前支索固定器、连接器、调节器、导槽、钢索均受损(一整套),球帆杆折断(4200毫米x80毫米);深圳市欧亚游艇会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为,材料费用101,352元,辅助费用11,000元,人工费用17,000元,合计129,352元;深圳市威普森游艇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为,维修辅助费用1万元,物料费用26,000元,船头玻璃钢修复费用18,500元,船头栏杆更换费用10,500元,前支索更换修复费用9500元,球帆杆修复费用6000元,其他费用(含船长费2500元、停泊费9000元、船只上下排费用5000元),合计105,500元;粤和兴公司主张“中国杯24号”游艇的维修费用为129,352元,公估人认为合理的定损金额为11万元。“白鲨号”游艇受损情况为,右舷船中破洞长约900毫米,高约1100毫米,右舷船中处座位有破损,右舷船中处木质板破损,具体破损需要进一步检验;人防公司主张的船厂维修报价共27项计251,559元,第1项,维修准备费用55个工时,单价350元,计19,250元,公估人认为偏高,合理金额为1万元;第2项,内部木制品计舱壁管道维修,40工时,单价350元,计14,000元,公估人认为预计20工时,单价200元,计4000元;第3项,内部玻璃钢维修,55工时,单价350元,计19,250元,公估人认为预计40工时,单价200元,计8000元;第4项,外部玻璃钢维修,90工时,单价350元,计31,500元,公估人认为预计60工时,单价200元,计12,000元;第6项,差旅费,4人,单价2500元,计10,000元,公估人认为不合理且不需要;第5项和第7-20项,包括更换请舱盖等费用共73,507元,公估人认为合理,予以确认;第21-25项,包括吊机出水3000元,吊机入水3000元,船架13,000元,工作平台1次5000元,停泊费30天22,500元,公估人认为合理金额为3万元;第26项,船长费,2天,单价500元,公估人认为不合理且不需要;第27项,17%的增值税,36,552元,公估人认为不合理且不需要;综上,“白鲨号”游艇的维修费用总报价251,559元,公估人经过公估认为合理的修理费共计137,507元。公估报告对于人防公司主张的船长误工费等间接损失90,600元,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可以协调赔偿人防公司船长和船队人员误工费1万元,其他损失均不合理。综上,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白鲨号”游艇损坏的合理定损金额在14万元左右,另外,“白鲨号”游艇操作人员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持有有关证书。
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对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防公司和粤和兴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人防公司主张的损失
(一)船舶修理费
碰撞事故发生后,“白鲨号”游艇在辛普森公司进行修理。为证明修理费用,人防公司提供了辛普森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维修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中报价单显示维修费总计241,559元,付款凭证显示,人防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3月7日通过银行向辛普森公司付款120,000元和121,559元,共计241,559元。维修发票显示“白鲨号”游艇维修费用241,559元,开票日期是2017年4月18日。
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赛事组委会以及第三方机构对“白鲨号”游艇维修进行多次报价,人防公司仍然执意找辛普森公司进行维修,辛普森公司的报价是否为本次碰撞事故的必要维修项目,应以评估公司以及赛事组委会委托的公司的维修项目为准。粤和兴公司所称的第三方机构报价情况如下:1.署名为AENGUSMARINE的企业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报价单载明:船舶为“白鲨号”,修补范围为船身右侧严重破损部位1.9米x1.6米,维修步骤为先拆除船舶舱内家具,空调、水泵和电线,重新修补玻璃纤维8层,再补防水胶灰,最后修补胶衣,每道工序都打磨,最后抛光打蜡,舱内拆卸的家具、水泵重新安装;玻璃纤维20平方米,树脂15公斤,胶衣15公斤,18,000港元,人工需要两人2周时间,25,000港元,另外再加服务费10%为4300港元,共计47,300港元。该报价单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确认。2.无任何署名和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报价单载明:维修船舶为“白鲨号”需要人工费40,800元,材料费34,820元,其他费用55,600元,共计131,220元。3.署名为深圳市威普森游艇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载明:船体外部玻璃钢维修费用30,500元,内部木质家具修复费用14,500元,内部玻璃钢维修费用18,500元,其他维修费用5000元,其他费用25,000元,共计144,650元,不含税票和场地费。该报价单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人防公司委托辛普森公司对“白鲨号”游艇进行修理并支付了241,559元,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主张根据其他单位的报价单和公估报告确定合理的维修费为14万元左右,但这些报价没有报价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有些报价单甚至连署名都没有,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是否由署名单位报价;公估报告认定其中部分修理项目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定不合理的依据,而人防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价单、维修发票、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白鲨号”游艇的维修费用为241,559元且已实际支付,在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白鲨号”游艇的维修费为241,559元。
(二)员工工资损失
人防公司认为碰撞事故后,其两名员工一直在岗,无法安排其他工作,因此产生员工工资损失,主张该2名员工工资每月8000元,停工5个月,共产生员工工资损失4万元。为此提供了员工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船长证言、维修时间证明等证据。其中,陈某某和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均载明,每月劳动报酬2030元;工资表显示人防公司向陈某某发放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左右,向杨某某发放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左右;船长证言和辛普森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白鲨号”游艇的维修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7日。人防公司认为2030元是深圳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载明的每月工资2030元是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上陈某某和杨某某每月的工资高于4000元,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实际超过5个月,人防公司主张5个月的工资损失,共计4万元。
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工资表是人防公司单方制作的,而且员工工资是人防公司的日常运行成本,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对于人防公司主张的船长误工费等间接损失90,600元,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但是可以协调赔偿人防公司船长和船队人员误工费1万元,认为其他损失均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充分证明陈某某和杨某某在事发到修理完毕期间都在专门处理“白鲨号”游艇维修事务,而且人防公司主张的5个月工资损失也与修理期间不符,对于人防公司主张两人5个月的工资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考虑到“白鲨号”游艇受损后,确实需要人员处理维修事宜,且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误工费损失为1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三)租船损失
人防公司认为因碰撞事故造成“白鲨号”游艇无法出租,自用还需要租用其他船舶,造成其盈利和租船费损失,主张“白鲨号”游艇租金一个小时3600元,按每个月出租10小时计算,每个月租金损失36,000元,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7日,共5个多月,损失共202,900元。陈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白鲨号”游艇不外租,只供人防公司自己接待用,平常使用也不频繁,有比赛时才会使用,并确认事发后没什么比赛。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人防公司主张的租船损失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人防公司主张租船损失202,900元,但没有提供其出租船舶的净盈利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白鲨号”游艇无法使用而租用船舶造成的损失,何况证人陈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白鲨号”游艇只供人防公司自己使用,不外租,平常使用不多,故一审法院对人防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定。
(四)律师费损失
人防公司为证明律师费用损失,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中,委托代理协议载明人防公司委托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王利海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万元;发票显示律师费用3万元,开票日期是2017年4月27日;付款凭证显示人防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银行向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粤和兴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防公司委托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王利海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产生3万元律师费用,但由于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不予认定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关于粤和兴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
(一)船舶修理费
粤和兴公司提交了催款函、欧亚维修项目清单及收款收据、永钢行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厦门管师傅维修项目清单及收据和公估报告等证据。其中,由深圳市欧亚游艇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载明,“中国杯24号”游艇于2017年2月21日开始维修,于3月21日维修妥当,维修费共计129,352元;由欧亚销售出具的四张清单载明,供方为深圳市欧亚游艇会有限公司,需方为深圳市纵横四海赛事管理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43,058元、33,540元、11,000元、17,000元,共计104,598元;深圳市欧亚游艇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国杯24号”游艇交来现金104,598元,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永钢行销售清单载明,供方为深圳市龙岗永钢五金制品行,需方为深圳市纵横四海赛事管理有限公司,金额总计为18,884元;深圳市龙岗永钢五金制品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金额18,884元,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厦门管师傅维修项目清单及收据显示,收到深圳市欧亚游艇会有限公司“中国杯24号”游艇采购款5,870元,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的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中国杯24号”游艇最后理赔定损金额为11,0000元。粤和兴公司表示以该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其他证据仅为佐证损失。人防公司认为维修费用是粤和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应该由粤和兴公司自行承担,且上述维修费用没有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后,粤和兴公司委托深圳市欧亚舰艇会有限公司对“中国杯24号”游艇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由深圳市欧亚游艇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表明“中国杯24号”游艇维修费为129,352元,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认为“中国杯24号”游艇的维修定损金额为11万元,粤和兴公司也主张按公估公司定损的11万元确定维修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确认“中国杯24号”游艇已受损,粤和兴公司已就该船进行修理,也提供了相应的单据,并明确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11万元确定修理费损失,在人防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中国杯24号”游艇的维修费用为11万元。
(二)船期损失
粤和兴公司认为碰撞事故导致“中国杯24号”游艇维修一个月,按船舶出租每小时2080元、每天出租4个小时计算,一个月的船期损失为250,000元。粤和兴公司为证明船期损失,提交了网上同级别帆船租船报价、网上同级别帆船体验合同书等证据。其中,网上同级别帆船租船报价每小时1890-2100元;网上同级别帆船体验合同书显示每小时租金4000元。人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网上公布的内容,因未办理公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粤和兴公司只提供了网上租船报价,但未提供之前出租船舶收益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供实际租用他船产生的费用情况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船期损失不予认定。
(三)律师费损失
粤和兴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5万元,但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人防公司认为,粤和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律师费损失,且没有实际支付,对律师费5万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粤和兴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5万元,但确认还没有实际支付,故对律师费损失5万元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国杯帆船竞赛过程中,根据赛事公告,应适用《规则》(RRS)划分两游艇的责任。人防公司提交的视频和证人证言均显示事发时“中国杯24号”游艇为上风船,根据《规则》(RRS)第11条的规定,应避让处于下风的“白鲨号”游艇,但“中国杯24号”游艇不但未避让,反而向“白鲨号”游艇转向并碰撞“白鲨号”游艇,严重违反《规则》(RRS)第11条的规定。“中国杯24号”游艇向“白鲨号”游艇转向时,未见“白鲨号”游艇采取避碰措施,“白鲨号”游艇违反《规则》(RRS)第14条的规定。由于赛事公告和《规则》(RRS)均未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故本案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解决。结合事故发生后“白鲨号”游艇第一时间向赛事组委会提出抗议,“中国杯24号”游艇因此退赛,以及“中国杯24号”游艇此轮的比赛成绩被取消,可知“中国杯24号”游艇存在重大违规,构成重大过错,“白鲨号”游艇没有根据《规则》(RRS)第14条规定采取措施,对损失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两船违规程度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中国杯24号”游艇对事故承担90%的责任,“白鲨号”游艇承担10%的责任。人防公司是“白鲨号”游艇的所有人并愿意承担该轮的责任,粤和兴公司是“中国杯24号”游艇的所有人并愿意承担该轮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人防公司和粤和兴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10%和90%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白鲨号”游艇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241,559元和误工费1万元,粤和兴公司应赔偿人防公司维修费217,403.10元和误工费9000元。对于船期损失,因人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不予支持。人防公司要求粤和兴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律师费不是本案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该损失也不予支持。
由于粤和兴公司所有的“中国杯24号”游艇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船舶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承保范围包括对其他船舶造成的损害责任,太保深圳分公司也愿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人防公司支付保险金,因粤和兴公司应赔偿人防公司维修费217,403.10元,扣减免赔额5000元后,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向人防公司支付保险金212,403.10元。因误工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太保深圳分公司对此不承担支付责任。
至于粤和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杯24号”游艇的维修费11万元,人防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粤和兴公司11,000元。至于船期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产生,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损失,因没有实际支付,且不是本案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粤和兴公司赔偿人防公司船舶维修费损失217,403.10元,太保深圳分公司对其中的212,403.10元承担支付责任(粤和兴公司与太保深圳分公司任何一方向人防公司履行其债务,人防公司对粤和兴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的相应数额的债权消灭);二、粤和兴公司赔偿人防公司误工费损失9000元。三、人防公司赔偿粤和兴公司11,000元;四、驳回人防公司对粤和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粤和兴公司对人防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44.59元,由人防公司负担5008.26元,粤和兴公司和太保深圳分公司负担3936.3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人防公司负担99元,粤和兴公司负担377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视频显示,“中国杯24号”游艇在竞赛中系向左转向,而非向右转向,一审判决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规则》(RRS)第五章规定“抗议、补偿、审理、品行不端和上诉”,其中第63.1条规定:“在无审理的情况下,帆船或者竞赛者不应受罚。30.2、30.3、67、69、A5和P2规定的情况例外。在无审理的情况下不得对补偿做出裁决。抗议委员会应审理所有递交到竞赛办公室的抗议和补偿的要求,除非他同意撤销抗议或补偿要求”。第69.1条规定“不做明显品行不端行为的义务”,具体为:(a)参赛者不应当有明显的品行不端的行为,包括恶意违反规则、良好行为准则、或体育道德,或者为体育赛事带来负面影响的行为。在整个69条,“参赛者”是指一条船的船员或者所有者。(b)关于违反规则69.1(a)的指控应当按照规则69条所列的条款解决。
二审法庭调查中,人防公司陈述,“中国杯24号”游艇和“白鲨号”游艇并不在一组比赛,“中国杯24号”游艇向左转向开到“白鲨号”游艇的赛道上,是为了按竞赛要求绕浮标后完成该组的比赛。“中国杯24号”游艇为了“抢风头”,在转弯过程中没有减速,以为能够避开“白鲨号”游艇,结果导致撞到“白鲨号”游艇的右后方。对于“抢风头”的意思,人防公司解释称,在帆船行进过程中主要靠风力驱动,抢风头是为了获得最有利的风速、风向,从而保证帆船能够高速前进;估计对方是考虑到帆船的动力完全靠风速,在比赛中卸除风力后再次加速需要时间,且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中国杯24号”游艇在当时抢风头。人防公司确认“中国杯24号”游艇在竞赛中违反的是《规则》(RRS)第11条,并主张“中国杯24号”游艇未避让“白鲨号”游艇,在没有卸除风力、降低船速的情况下,向“白鲨号”游艇船尾冲过去,属于典型的恶意违规;并确认其是根据“中国杯24号”游艇最终比赛成绩被取消的结论,推断出组委会是根据《规则》(RRS)第69.1条(a)对“中国杯24号”游艇做出的处罚。人防公司认为,在帆船行进过程中,主要靠风力驱动,就像在天空放风筝,并且受海水浮力、海浪影响,“白鲨号”游艇想规避碰撞存在诸多困难,其未能采取避碰动作,不构成对《规则》(RRS)第14条的违反。
粤和兴公司确认其被取消成绩,也认可其违反的是《规则》(RRS)第11条,但主张当时处于竞赛环境中,船体位置相对,相互追逐,参赛队员无法合理判断,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对于其所主张的“白鲨号”游艇配员不足及船员不适格问题,其陈述依据是“白鲨号”游艇船长陈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赛事组委会告知需要有7-8名船员,但“白鲨号”游艇只有3名船员持证,其余5名船员是没有资质的,不具备海上操作船舶的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白鲨号”游艇和“中国杯24号”游艇在帆船竞赛中发生碰撞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致害方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的责任比例、损失金额等问题提出上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二审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为案涉碰撞事故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参赛行为符合自甘风险的行为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其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即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者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自甘风险行为的要件主要包括:一是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风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冒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二是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知或者认知;三是行为人明知风险仍自愿参加该项活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后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致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案涉事故系发生在帆船竞技比赛过程中,根据中国杯帆船赛组委会发布的2016年第十届中国杯帆船赛赛事公告,帆船比赛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明确知道帆船竞赛的风险性的前提下自愿报名参加该项活动,在竞赛中因对方参赛者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一适用前提条件。
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案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事故发生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自甘风险规则,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确定。
本院注意到,本案为体育竞技过程中因参赛船舶违反竞赛规则,导致碰撞事故而引发的纠纷,明显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纠纷。帆船竞技比赛在我国属于新兴的体育竞技项目,本案纠纷亦属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适用法律规则均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原有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新法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且本案中,粤和兴公司主要是以案涉事故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为由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均充分发表了意见,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在当事人预期范围内。因此,审查认定案涉当事人的责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三、本案不存在自甘风险规则的除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在竞赛过程中因其他参赛者的行为遭受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白鲨号”游艇和“中国杯24号”游艇在案涉事故中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对方游艇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确认,双方对“中国杯24号”游艇违反《规则》(RRS)第11条的规定,作为上风船未避让处于下风的“白鲨号”游艇,在未减速的情况下左转绕标,导致触碰“白鲨号”游艇尾部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如前所述,本案为体育竞技过程中产生的碰撞事故,不同于一般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纠纷,不宜以违反避碰规则即构成过错和侵权进行认定,而应充分关注体育竞技中的正当风险和竞技活动的特殊性。衡量致害方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违反竞赛规则当然是一个重要的要素,但是,仅违反规则并不必然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帆船竞赛中,获得最有利的风速、风向,保证帆船高速前进,赢得比赛是参赛者的共同心态,也是该项竞技运动存在一定风险的原因,为鼓励体育竞技精神,不宜对参赛者课以过于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更不宜仅以违反规则作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评价标准,而应结合比赛的固有风险、比赛的激烈程度、犯规者的技术水平、犯规者对规则的熟悉程度、犯规动作的意图等因素对致害方的主观意图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中国杯24号”游艇在竞赛中左转系为了竞赛的绕标要求,其主观上并无损害他船的故意。“中国杯24号”游艇的行动的确违反了《规则》(RRS)第11条规则,但人防公司亦确认,帆船行进靠风力驱动,在比赛中卸除风力后再次加速需要时间,且存在困难,“中国杯24号”游艇系以为能够避开“白鲨号”游艇而未能避开,结果导致撞到“白鲨号”游艇的船尾,说明人防公司亦认可“中国杯24号”游艇当时的行动系判断失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人防公司主张“中国杯24号”游艇已构成《规则》(RRS)第69.1条(a)规定的恶意犯规,其主要依据是“中国杯24号”游艇退赛并被取消比赛成绩,但本案事故并未经抗议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违反《规则》(RRS)第11条并不意味着已构成《规则》(RRS)第69条规定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国杯24号”游艇存在涉嫌品行不端的问题。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中国杯24号”游艇对案涉碰撞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关于“白鲨号”游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问题。《规则》(RRS)第14条规定:“如果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一条船应避免与另外一条船接触,但是有航行权的船只、有权拥有空间或绕标空间的船只可以不需采取避免接触的行为,直至很明显另外一条船不避让或不给予空间或绕标空间时,并且如果接触没有造成损坏或受损,违反这条规则者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则只是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对被避让船的限制,在激烈比赛中突发紧急状况下,即使“白鲨号”游艇违反了该条规定,亦不能认为其构成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粤和兴公司上诉中另主张“白鲨号”游艇配员不足,应对案涉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但“白鲨号”游艇的参赛船员资格应由赛事组委会进行审查,“白鲨号”游艇经过报名审查后进入比赛程序,未有相关机构认定“白鲨号”游艇的参赛船员存在资格问题,粤和兴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双方游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防公司和粤和兴公司均不得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案涉事故对本船造成的损失。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太保深圳分公司无需对人防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上诉中所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人防公司和粤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874、10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44.59元,由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4.5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本诉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诉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
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静
书记员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