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1250号 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侧汉京大厦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7378Y。 法定代表人:**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和路段29号恒顺大厦七楼701号,注册号:×××30。 负责人:***。 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1240Q。 法定代表人:**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望新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0053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望新公司东莞分公司就位于东莞市××路××道交汇处东莞市人民医院工程签订《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2万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市人防办认可后一周内付款至97%,剩余3%待保修期(两年)满后支付。因原告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对涉案项目进展情况一直不明,原告近日获悉该项目于2011-2012年期间建成,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本工程至迟应以2012年12月31日作为竣工日期,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1月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然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案涉工程尾款之所以尚未结算给付,原因在于原告所实施的人防工程没有验收,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案涉工程需单独竣工验收并经市人防办认可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但该分项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三、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不代表分项的人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人防工程均在地下室,不影响案涉工程整体投入使用,不能以整体工程验收为由推定人防工程已经验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望新公司东莞分公司(甲方)签订《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市人民医院(新院)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212万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包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乙方门框及其它预埋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36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2、乙方门窗进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24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门窗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36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4、经验收合格、市人防办认可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7%即3604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5、保修期满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即63600元给乙方;6、经甲方签证的增加工程,按上述1-5款结算同期工程款;第10.1条约定,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二年。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5月12日实际投入使用,其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6月11日分别收到被告付款596000元、397220元、595932元,合计1589152元,该已收工程款是按约定以各期应付款636000元、424000元、636000元,合计1696000元扣税款6.3%后得出的,故尚欠工程款424000元。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已付工程款数额,但认为案涉整体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佐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东莞市城建局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组组成验收组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月30日通过验收,该报告第三部分工程质量评定列明了分部工程名称,第五部分工程验收结论为:本工程总体质量评定为合格。原告认为已施工的人防工程未组织专项验收,起诉时才知道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东莞市人民医院整体工程已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故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人防工程应单独验收并由人防办另行出具验收证明,当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案涉工程人防验收未通过,基于人民医院工程涉及民生故投入了使用。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一直有向被告项目人员催款,但被告工作人员说业主付款没有到位而未予支付,至2020年左右失联,经现场查勘才知悉案涉项目实际已投入使用。被告不确认原告催款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述若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望新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据上述合同之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望新公司东莞分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已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424000元,被告对工程已使用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不确认原告主张尚欠款,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人防工程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原告的诉求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主张其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予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增减事实,故原告以合同价款扣减被告已付款核算未付工程款为424000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二,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整体工程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然而,该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评定子项中,并未包括案涉人防工程的验收内容,因此,被告认为人防工程未予专项验收,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主张应予采信。据《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经验收合格、市人防办认可后才满足支付条件,现该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之行为;其三,且即使如原告所述工程满足付款条件,然工程完工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原告理应知晓其权利受侵害之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与被告沟通有关工程验收事宜,或向被告主***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已超出合理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45.37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缴),该款由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